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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7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72號原 告 林鴻祥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高如慧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0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西向東)12.3公里處,因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09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9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申述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4年4月11日彰稅北分三字第1146303673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合約書、同意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6日竹縣警交字第1144801864號函暨所附取締違規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2月16日竹縣警交字第1144803021號函等暨所附取締違規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第81至97、101至114、1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㈡原告不得以其非實際駕駛人作為減免行政罰之事由,理由如下:

⒈道交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

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明文規定,惟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

所有權轉讓時,應依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檢附相關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經審核相符後,始予辦理過戶並換發新照。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強制汽車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者,監理機關不得為異動登記,藉以確保強制險制度之落實。至受讓人拒不配合辦理過戶時,監理實務上亦允准原車主得檢具身分證明、存證信函或報紙公告等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程序並結清稅費,以利釐清責任歸屬。觀諸前開規範意旨,汽車牌照乃汽車之許可憑證,凡所有權有所異動,均應由當事人共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準此,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登記,除供行政管理之需外,客觀上亦具備權利歸屬之公示作用,殆無疑義。

⒊經查,系爭車輛自114年1月24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之事

實,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2月12日因遭詐騙而急需現金,故將系爭車輛讓渡予承益資融有限公司,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惟原告既未完成過戶登記程序,名義上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其主張係因遭詐騙或需款孔急而處分系爭車輛,然此究屬其私法上之處分動機或債務關係,尚不免除其作為「登記車主」之管理與監督義務。是以,原告一旦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占有,即應預見系爭車輛脫離其直接管領後,仍有發生交通違規之風險。原告既未完成過戶登記程序,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即負有篩選、掌握及監督車輛使用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能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核屬其未盡管理責任及私法處分行為所生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⒋又本件倘另有實際使用人有交通違規行為,原告本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於實際使用人,然原告既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告知被告應歸責者為何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視其為應受處罰之對象,自不得再以其非實際違規人為由而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解免其行政責任,被告依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身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確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09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