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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7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73號原 告 林梅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6日雲監裁字第72-KAU0483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蔡銘格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水林鄉雲153公路5.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KAU0483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訴外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9月26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U0483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二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3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前、後500公尺路段速限均為60公里,為何於路寬相同之違規地點路段速限卻為50公里,且測速採證照片所載之數據可能遭員警篡改。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且依資訊欄

位顯示,系爭車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速率裝置,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事實足資認定。

⒉另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距離示意圖,系爭地點上游設有「警52

」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且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依速限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系爭路段速限規定

與其他路段速限標準不一,且測速採證照片所載資訊有遭舉發員警篡改之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詳細資料、訴外人分別於113年10月1日及114年1月14日提出之申訴狀、舉發機關113年11月12日雲警港交字第1130016628號函、114年2月5日雲警港交字第1140001208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執行測速照相示意圖、測速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5、69、73、77至85、91至93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射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1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於員警測照執勤地點(雲153公路5.5公里處)前方320公尺處之南向車道路肩處電線桿上,再扣除測速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頭之測距為28.7公尺,堪認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291.3公尺,仍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此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4年2月5日雲警港交字第1140001208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執行測速照相示意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及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3、103頁),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至原告主張測速採證照片所載資訊有遭舉發員警篡改之虞云云,惟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責,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理,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員警可能篡改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並無所據,實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雲153公路路寬均相同,系爭路段之速限卻與違規

地點前、後500公尺之路段速限不同等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若駕駛人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主張雲153公路速限規定不一一節,仍無從執為其可免責之事由;況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及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3、103頁),本件超速違規地點前291.3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50公里「限5」標誌,且均清晰明顯可辨,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自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行駛。

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訴外人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

過失,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號、第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擔保駕駛人即訴外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而無從免罰。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