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76號原 告 黃宣叡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4年10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IA054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7時3分許,駕駛訴外人曾珮珍(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BRK-230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忠信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有上開事實,而對訴外人填製第IIA054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訴外人遂向被告申辦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4年10月16日,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彰監四字第64-IIA054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行人當時尚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事,是否可採?
(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三)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明載:「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故認定車輛未禮讓行人之判斷標準,必須行人已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車輛前懸亦進入同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不及約1個車道寬為據。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當系爭車輛沿和頭路方向往前行駛至系爭路口,其右前方有一行人站立於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自右而左數來第1道枕木紋右側(即道路邊線外側),該行人雙腳平行、未踏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行人看向前方,未有望向來車方向或向前傾等情;隨後系爭車輛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當系爭車輛行經行人前方時,行人仍持續看向前方,仍舊無望向來車方向或向前傾等動作,亦未起步穿越該路段。隨後待檢舉人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方看向來車方向,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5-167頁)。是依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雙腳平行站立於道路邊緣,未有看向來車方向或起步欲穿越馬路前行等情。從而,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或欲穿越該馬路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經有通行馬路之情事,原處分之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