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79號原 告 陳建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6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EB-75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二段與篤信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此事故主要係肇因於行人違規通行路口,雖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部分肇因,但此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所示之違規無關。被告未審酌車鑑會所為客觀且獨立之專業判斷,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對原告施以處罰,應不合法,並嚴重影響原告賴以維生之職業。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查看有無行人通行,作隨時煞停、禮讓行人通行之準備。依採證影像,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致其倒地受傷,事屬明確,被告審酌員警之紀錄報告,認定原告違規,於法自無不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㈢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34062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3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可知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蓋行人為肉身,遭車撞擊,輕則體傷,重則性命不保,故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規而應受處罰,則屬別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義務之遵守,仍須以汽車駕駛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時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申言之,如現場有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即屬有預見,汽車駕駛人本應停等禮讓,其有違背者,即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如係行人違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似情形者,依前述說明,車輛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惟依個案具體情狀,如汽車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越道路,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者,即難認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不能令負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事發過程之行車紀
錄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依勘驗結果,原告先係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並於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時前行,此時有一行人以奔跑之姿通過行人穿越道;當行人奔跑至車道中央時,即與甫因綠燈前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自綠燈亮起系爭車輛啟動前行至與行人發生碰撞之過程僅有4秒,可見當行人出現在原告視線範圍內時,原告發現狀況,可茲反應、剎車並準備停讓之時間甚為短暫。又該行人係自臺灣大道二段處之公車停靠站向左側往行人穿越道奔出,而系爭車輛所在之臺灣大道二段其行向為3線車道,當時系爭車輛係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其右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而遮擋該行人動向之視線,於此情形下,自難期待原告應預先設想會有行人未依號誌指示,違規沿行人穿越道奔跑前行而預作煞停準備之可能。是依上述具體客觀情狀,本院認原告並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從而原告雖與該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自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法文規定即說明,即不得令負駕駛汽車行經路口不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責。
㈣雖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見
本院卷第41、43頁),然其肇事分析,係參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27487號函附筆錄、現場圖、照片、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即逕得出「A車應可注意B行人動態適採安全措施」之結論,未見有何肇事原因過程及周邊人車位置及其互動狀況等具體情況之分析說明,是其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為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雖與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惟依其具體客觀情狀,並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表:勘驗筆錄
壹、檔名「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共17秒(無螢幕時間),為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內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雖影片下方螢幕畫面有部分漆黑之情事,但仍可清楚看見A車前方的道路、交通狀況。
二、原告於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篤信街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
三、影片時間00:00:04處,交岔路口處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A車起步向前行駛。
四、影片時間00:00:05處,可見有名行人(下稱B行人)自螢幕畫面右側出現並呈跑步之姿。(圖1)。
五、影片時間00:00:06處,A車持續前行。當時B行人亦係慢跑前行而位於A車之右前方(圖2)。
六、影片時間00:00:07處,A車撞擊B行人、致其倒地(圖3)。
貳、檔名「0000-00-00_16-20-00-D_篤信街、臺灣大道口全景--16.22.07.avi」,影片時間共1分49秒(螢幕時間2025/03/
29 16:20:00至16:29:53),為設置於道路旁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拍攝角度:往臺灣大道二段與篤信街之交岔路口處)。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6:21:54處,可見篤信街側交通之號誌燈號為綠燈(圖4)。
二、螢幕時間16:21:57處,篤信街側交通之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圖5)。
三、螢幕時間16:21:58處起,可見B行人自(畫面右側)臺灣大道二段上之公車站跑出,並沿行人穿越道慢跑前行(行走動向:篤信街北向,圖6)當時內側公車專用道在停止線前有停一輛黃車,公車左側中線車道有停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A車在內線車道為第一部車輛。
四、螢幕時間16:22:01處起,臺灣大道二段側之車輛開始前行;螢幕時間16:22:03至16:22:04處,A車撞擊B行人、致其倒地(圖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