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80號原 告 盛揚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志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HJ2116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丁鈺芳(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3時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AQC-91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過五權西路3段往市區方向900公尺處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J2116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10月16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時間係出租予訴外人使用,訴外人非原告之員工或代理人,且原告於租賃前已按公司規章辦理身分查核、使用說明,已善近管理之責,是原告並無共同行為或疏於管理等情。按道交條例第37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吊扣或吊銷系爭車輛之號牌,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與比例原則相違,並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
1、汽車所有人具支配管領權限,對於車輛用途及使用者均得事先篩選控制,故負有監督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排除車輛遭恣意使用之風險。原告主張應僅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並吊扣其駕照,顯係對於法律規範目的有所誤認。
2、吊扣牌照處分係為促使所有人善盡保管責任,倘租賃業者僅憑契約約定即可免責,將使違規者藉租賃方式規避處罰不利益,對一般汽車所有人顯失公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推定過失責任,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對駕駛人已有實質之篩選、控制及監督管理舉措,且已盡相當防範仍不免發生違規,始得免責。
3、經查,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未具體載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律文字,亦未明確要求承租人避免危險駕駛或說明處罰效果。此外,原告未採取其他有效預防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被擅自違規使用,難謂已善盡管理監督義務。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處罰要件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租車單、舉發通知單暨取締違規照片、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18700號函、原告公司章程、舉發機關114年11月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45037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7-31、74、89-103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已善盡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而得推翻過失推定以免除併同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參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是道交條例對他人併處罰時,受處罰人僅受過失推定,得以舉證證明無過失而免罰。又關於無過失之證明方法,允宜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如依具體客觀情事,或汽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管理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不得令負推定過失之責。反之,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未能善盡管理責任,或對駕駛人欠缺相當之督促及約束,即應認為有過失,而應受相應之處罰。
(二)一般而言,汽車所有人對於自己所有之汽車具有管領支配之權,如欲提供他人使用,或有一定原因關係,或對於該他人具有相當之瞭解或認識,則該他人之駕駛能力、資格、條件、習性乃至身心狀況等自有加以篩選、管控之可能與必要,而應善盡監督之責,如輕忽無視,未為必要之管控或監督作為,則該他人發生嚴重交通違規而併處罰汽車所有人時,自難以輕易舉證免責。惟就汽車租賃而言,係由租賃業者將汽車出租與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契約。此時汽車租賃業者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條件固仍有加以查證、確認之義務,但除此之外,對於該不特定承租人之駕駛能力、習性、身心狀況等可謂一無所知。尤其汽車交付之後,除告誡應遵守交通規範之外,既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業者實質上已無從為其他積極之風險管控作為。此種汽車租賃業者之基本商業經營模式,具有通案性,而與一般汽車所有人基於私人關係而將汽車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個案性,實有本質上之不同。是汽車租賃業者因併罰而受過失推定,關於無過失之證明方法及其程度,即應有相應之區別。而查,汽車業者與不特定承租人基於消費關係簽訂租賃契約,性質為定型化契約,主管機關就此公告有模範契約,俾使依循遵守,此對於租賃業者固無強制約束效力,仍具有行政指導之作用。其中對於汽機車租賃業者可能承擔承租人交通違規處罰之風險部分,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9條第2項、第3項明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出租業者)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此有交通部94年7月14日交路字第0940007710號函公告及104年5月8日交路字第10400089287號函公告修正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可參。可見交通部對於汽車租賃業者如何管控、監督承租人遵守交通法規一節,除上開指引之外,尚無其他更為明確之行政指導或要求。準此以言,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營汽車租賃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異於令汽車租賃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容非適當。
(三)查原告經營項目包含租賃業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與訴外人,已令其檢附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則對其駕駛資格已盡必要之查證義務。又稽以卷附訴外人簽名之系爭車輛租車單(見本院卷第19-20頁),於背面第十二點亦以定型化文字記載「乙方(即承租人)租賃車輛期間,為個人因素……違反交通規則,遭交通機關扣押租賃車輛或行照、牌照之情況,承租人須全額負擔本公司之營業損失,……。」等語,而與前揭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範相似。準此,基於原告經營汽車租賃之營業特性,應認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時,已善盡管理監督之注意責任,除上開必要之查證、告誡外,如令其再為其他所謂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顯欠缺期待可能性,依上說明,自不能令原告負推定過失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未慮及本件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能否再為進一步監督、管控作為欠缺期待可能性,對原告之處分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