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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84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84號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宗成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林家瑜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香山里東外環路0000000燈桿附近(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陳慶忠(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BYL-08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受傷,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第I3B517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贅載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等規定,於114年9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B5174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11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6728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地磅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

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其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㈢再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不僅應就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訴外人受傷」等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㈣經查,舉發機關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係認原告之可能肇事原因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而訴外車輛之可能肇事原因則記載「缺談話紀錄表,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訴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99至203、208頁)可知,訴外車輛原沿東外環路快車道內側車道行駛,而系爭車輛則慢速行駛於訴外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於播放時間00:00:23至00:00:25時,訴外車輛開始向右偏行,跨越車道線,橫跨內、外側車道行駛,持續靠近系爭車輛;並於播放時間00:0

0:26至00:00:29時,訴外車輛持續向右偏行,致其右側車頭與系爭車輛附掛之子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旋即系爭車輛因撞擊而車身翻覆、擋風玻璃破裂等情,足見本件是後車即訴外車輛偏離車道行駛,並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即前車而肇事,是本件自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

重量之違規事實,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