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085號原 告 陳秋松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六段快車道行經與西屯路四段及中沙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貿然由向上路六段快車道右轉西屯路4段;適有訴外人徐○○(下稱訴外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六段同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因避煞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及其所搭載之乘客均人車倒地而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路人報警處理及原告事後自行至警局說明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2年11月7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因上開行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4年10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9TB20064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駛於直行專用車道,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由快車道右轉彎,而貿然由向上路6段快車道右轉西屯路四段,致騎乘機車沿向上路六段同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之訴外人避煞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及其所搭載之乘客均因而倒地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及調閱系爭路口之街景圖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3至127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3、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現場無禁止右轉標示,致其不慎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但其係被撞,且當下並未發現已發生交通事故,返家後始發現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乃自行至警局報案,顯見其並無肇事逃逸規避責任云云。惟查:
(1)系爭車輛及訴外人機車均因本件事故受有明顯車損,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之鈑金已因受撞而凹陷變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54、57頁),足見2車撞擊力道非輕;且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中已陳明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西屯路四段時,有感覺車子有晃動,且有東西撞到後車輪,伊感覺可能是巨大石頭滾下來撞到系爭車輛,但伊仍繼續開車回家,當時伊只是爬山後比較累,沒有疲勞駕駛,精神及心智狀況亦均正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顯見原告於事故當下即已知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佐以2車發生碰撞後,訴外人及其所搭載之乘客即人車倒地,而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感覺車輛受到外力撞擊,理應會由車內之照後鏡或兩側之照後鏡查看有何異常狀況,當可發現訴外人及其機車倒地之情,則其連結系爭車輛受撞乙節,自可認識其已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並致他車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發生,是原告主張其事故當下未發現已發生交通事故云云,顯無足採。
(2)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駕駛人是否具有肇事責任,核屬無涉。而原告既可認識訴外人已因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自可輕易預見訴外人可能因而受傷乙節,則不論原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肇事責任,其仍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及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尚不得執其主觀認為無肇事責任即免除其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
(3)況且,原告本件所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而判處罪刑在案(參本院卷第83至89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處原告如事實概要所示之刑確定(參本院卷第77至80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91頁)及系爭確定判決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核屬適法: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是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對同一行為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從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經刑事法律制裁,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再對同一行為裁處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及警告性等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2、查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因上開行為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事責任,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處如事實概要所示之刑;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原應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然因原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且命原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後,免予繳納罰鍰;而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吊銷駕駛執照,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其與訴外人均有責任,且其已履行民事賠償責任及負擔相關罰鍰(應係指支付公庫2萬元),被告猶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惟:
(1)依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是依上開司法院釋字意旨均認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2)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照,而未區分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與否等情事,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受傷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而原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向公庫支付2萬元,亦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罰鍰,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仍得依規定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是原告前情所主張均無從憑認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3)況吊銷駕駛執照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3年期間經過後,仍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且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執有之駕駛執照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而未違憲,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