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86號原 告 莫君毅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牌照號碼NSC-29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且原告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已逾12點,遂依法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分別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或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附表編號1部分:當時原告準備沿青海路二段與弘孝路交岔
路口處迴車,由於車流繁雜,為策安全,遂騎乘系爭機車往弘孝路口前、靠近行人穿越道處等待,並於弘孝路側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直行至青海路北向車道左轉。此種行車方式應係兩段式迴轉,不構成闖紅燈之違章。
⒉附表編號2部分:當時原告在昇平路口處停等紅燈、準備至
向上南路巷口處取餐。原告為避免遭對向來車擦撞,而停在車道較左邊之位置,並在燈號轉為綠燈時前行。原告當下無闖越路口之企圖與行為,且停等紅燈的位置並不影響華美街側之車輛通行,並位在昇平街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而前行時最不影響車流之地方,被告予以裁罰,顯與比例原則不合。又闖紅燈與超過停止線為不同的違規行為,被告判定原告係闖紅燈,與法條文義與一般社會大眾的邏輯不合。況且被告的立論依據僅係交通部之函文而非法律規定,如此裁決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
08804號函(下稱交通部109年函)之意旨,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由於原告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27日、同年3月12日、同年6月17日分別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累計遭記8點之違規點數,與本次附表編號1、2所示裁罰之違規點數合併計算後已逾12點,故被告併以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予以裁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⒉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截圖、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1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4253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55286號函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通部109年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據此,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如車身僅有前輪超越停止者,視為不遵守標線之指示,如整體車身完全越過停止線,顯然已經進入路口範圍,客觀上足以妨害其他行向人、車通行,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自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原告雖質疑被告不得參酌交通部109年函之解釋與以裁罰。惟
該109年函係交通部基於我國交通事務最高主管機關之職責,依職權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作為下級機關或相關執法人員行使職權時之準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所稱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合法用路人權益之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牴觸上位母法之疑義,被告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自應受拘束,本院亦可援為本件訴訟之判斷依據,原告之質疑,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1違規部分:依卷附採證影像之連續截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124至126頁、第187至191頁),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青海路二段東向路段前行、駛越該路段側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迴車駛入青海路二段西向車道,員警則沿弘孝路南向路段行駛,過程中明顯可見弘孝路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由此可知,原告沿青海路二段側車道前行時,交通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原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迴車前行,業已侵入路口範圍,依交通部109年函釋示,自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原告稱其當下是騎乘系爭機車往弘孝路口、靠近行人穿越道處等待,並於弘孝路側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後直行至青海路北向車道左轉,並未闖紅燈云云,自無可採。㈤附表編號2違規部分:依卷附採證影像之連續截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130至134頁),當時原告係沿臺中市西區昇平街東向路段前行,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行駛至該路段側之行人穿越道上,顯已進入路口範圍,其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稱其停等 紅燈的位置不影響華美街側之車輛通行,且係在昇平街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而前行時最不影響車流之地方云云。惟闖紅燈之違規其性質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不論當下是否造成周邊人車往來之具體危險,甚至當時周邊根本無其他人車,亦應受罰。原告主張其行為無礙於車輛及車流通行,被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㈥附表編號3違規部分: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係員警當
場攔停後製單舉發,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16、129頁),則原告除應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外,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而查,原告前於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27日、同年3月12日、同年6月17日分別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累計遭記違規點數8點,有被告114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G6QG50189號、桃交裁罰字第58-G3NE40288號、桃交裁罰字第58-G3PB70327號、桃交裁罰字第58-G5ND60069號裁決在卷可證。是原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一年內加計本件之違規點數已逾12點,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個月,並無違誤。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凌雲霄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桃交裁罰字第-) 裁決日期 (民國-) 違規地點(臺中市)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道交條例-) 處罰 主文 1 58-G6PF60945 114年10月14日 西屯區青海路二段與弘孝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4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 第5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 58-G1MF40093 114年9月4日 西區昇平街、華美街 114年5月17日16時05分許 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3 00-000000000 114年10月14日 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 114年6月17日17時41分許 第63條第3項 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