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87號原 告 李仲崙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HH8924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8日10時3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巷道○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HH892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於114年7月18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0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H892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實際停放處之路寬經測量後約4.9公尺,與舉發機關所稱僅3公尺寬之位置顯不相同。又系爭車輛寬度為1.695公尺,扣除該車寬度後,該處路寬仍有約3公尺,難認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虞。另若其他車輛順利通過僅3公尺寬之巷口,即無不可能於進入該4.9公尺寬之巷道後繼續通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太平區光興路926巷5號前,其後照鏡收摺,車內及四周未見駕駛人、乘客上下車或貨物裝卸,係屬停車狀態。又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雖依原告測量寬達4.9公尺,惟系爭車輛車寬達1.7公尺,則違規車道之道路寬度僅剩3.2公尺供車輛行駛,顯然寬度不足使兩輛汽車交會通過,造成兩車交會時,其中一台汽車必需停駛,使另一台汽車先行通過,失去違規道路供車輛雙向通行之目的。是以,原告停放車輛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等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⒉道安規則第100條第5款:「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
單、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13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27646號函(下稱114年8月13日函,檢附: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67至75、79至85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上
任意停放車輛情形,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駕駛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經舉發機關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其判斷結果無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法院理應予以尊重。
⒉系爭車輛實際停放處之路寬經測量後約4.9公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測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屬實。而系爭巷道內有多戶民宅,為可供車輛雙向通行之道路,不定時會有各式車輛交會情形,此應為一般用路人均得預見。系爭車輛寬度雖為1.695公尺,然於停放實際停放處後,系爭車輛顯佔據該路段三分之一路寬,致該處路寬僅餘約3.2公尺,參以光興路926巷非單行道,系爭車輛停放違規地點前,將導致自系爭巷道內駛出至光興路之車輛須靠道路左側,車輛幾近逆向行駛,如同時遇有自巷外駛入之車輛,則須在系爭車輛後方停等、先行閃避,無法同時會車、順暢通行;如有行人通行,易生遮蔽來車駕駛視線、無法查知行人動向之情,且行人亦須繞過系爭車輛,始能出入系爭巷道,大幅縮短行人與通行車輛之間距,造成交通不便與往來人車危險。據此,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迫使他車、行人偏行閃避,顯已妨礙其他車輛及行人通行,並嚴重影響雙向會車之順暢,即已該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要件。是原告稱違規地點錯置及所餘路幅尚能供通行等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