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089號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信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與訴外人吳軒(下稱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君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25分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因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06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原告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而以114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實施酒測前有食用檳榔,致影響其酒測值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出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含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18日中市警一分字第1140007594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4年2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16297號、114年9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0420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資料等(見本院卷第58至59、67至87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648號偵查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檳榔,但員警未於酒測前提供水讓其漱口,已影響其酒測值等情。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乃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之必要程序。是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受測者已漱口,即可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有先詢問原告今日是否有喝酒,經原告回答沒有,員警未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即提供全新吹嘴予原告自行開啟,復由原告確認酒測器已歸零後,開始對其進行酒測,經原告吹氣測試後,員警旋向其表示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16mg/L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1至120頁)。
2、雖經勘驗上開檔案確可見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其口中有嚼食物品之舉,嘴唇並呈鮮紅色,且其經警測得有酒測值後,旋向警主張其有嚼食檳榔,並自口袋取出一包裝物,於其說話時亦可見其上排牙齒齒縫中似有檳榔渣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酒測前有食用檳榔,但員警未於酒測前提供水讓其漱口等節均屬有據;然被告主張檳榔通常不含有酒精成分,縱使添加酒品,亦因添加量稀少、製成放置需求,酒精含量低或因而揮發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兩造對原告於酒測前食用檳榔是否會影響其酒測值,已有爭執。本院乃請原告提出其當日所食用之檳榔,並請原告當庭嚼食檳榔2顆後,未提供水予其漱口,即以經檢定合格之同一酒測器對原告再次實施酒測,然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實施酒測之酒測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0、133至134、137至138頁)。益徵原告於酒測前倘係嚼食其所提出之檳榔,亦應不會因口腔內殘留有檳榔成分而影響其酒測值。
3、是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雖見原告於酒測前有嚼食檳榔之舉,卻未提供漱口;然原告所主張其酒測前所食用之檳榔,既無事證足認殘留於口腔之檳榔成分會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正確性,則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之酒測結果仍具合法性。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有上開違規,且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 毫克,原告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等情;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交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84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4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