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96號原 告 許鈴雪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主文第2項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2即新臺幣200元,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謝承洧(下稱謝君)於民國113年6月4日1時1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HN-27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向陽、陳良瑋二人所分別駕駛之車輛於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廍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競駛,經民眾舉報後為警尋獲,並製單舉發謝君與車主即原告。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10月2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10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11月10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11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11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3項規定之違章乃己手犯,
亦即只有親自駕駛車輛之人方可能論以正犯。對比同法第35條第7、9項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對於非因車輛缺陷所生之危險,原則上應不具有監督、防免義務。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僅在汽車所有人與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可吊扣汽車牌照2年,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之處罰,更應以汽車所有人與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適用前提。是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解釋上僅在違規車輛之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才有適用餘地。原告於前揭時地既未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被告自不得併對原告施以處罰。何況原告對於謝君之違規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未證明其對謝君使用系爭車輛之用途、使用
方法有何監督、管理作為,自難認其對系爭車輛有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被告予以裁罰,於法尚無不合。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道交條例:㈠第43條第3、4項:「(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㈡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29日中市警五分字第1130071943號函、調查筆錄、刑案呈報單、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台中市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述謝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與訴
外人陳向陽、陳良瑋二人所分別駕駛之車輛於系爭路口競駛,經民眾舉報後為警尋獲一節並無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調查筆錄、刑案呈報單、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台中市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65至77頁),則謝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章,可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解釋上僅在違規車輛之
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才有適用的餘地,其既未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本不應予以處罰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可知,該條項所定應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且觀諸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參見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準此,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是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對於謝君之違規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
予以處罰應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原告就謝君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競駛之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謝君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是原告就謝君所為上述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係屬有據。
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應受處罰,固無疑義。惟原處分處罰主
文第2項之處罰,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亦即原告是否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乃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記載在具有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主文第1項予以裁罰,於法
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
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部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及卷內事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本院酌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各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