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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9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97號原 告 陳偉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5日製作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GB-69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分別為附表「舉發機關」欄所載之機關對車主即原告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文號」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車牌因他案已註銷,於重領新牌照,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再發給)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原告以權利車出售並交付訴外人陳志嘉,再依序讓渡給訴外人楊思瑋、林益彬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南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時皆為原告上班時間,原告非實際駕駛人,但因不認識楊思瑋、林益彬等而無法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並無故意、過失,行政罰不應以非駕駛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民事判決、舉發通知單(部分檢附測速取締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57097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警52標誌現場照片、測速取締照片、距離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2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8905號函(檢附測速取締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警52標誌現場照片、測速取締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28684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1月2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10665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測速取締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警52標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1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5024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測速取締照片、警52標誌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服務截圖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超速違規示意圖)、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1月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57006320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4、113-117、119-160、175-17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權利車,自己已非實際所有權人,亦非駕駛人,被告不應對其處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條第9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罰之對象本係「汽車所有人」,而同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故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四)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前雖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並交付予他人,惟依卷附證據觀之,其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陳志嘉後,對於系爭車輛實際由何人使用均未聞問,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附表「時間」欄所載違規時間實際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就附表所示本件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民事判決所載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他人等語,然民事判決對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判斷,並不影響登記所有權人於行政訴訟事件應負擔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非可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民事判決部分,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業如前述,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文號 裁決書文號 1 113年1月14日3時30分許 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國道警交字第ZEA393857號 中市裁字第68-ZEA393857號 2 113年1月19日1時44分許 國道3號南向330.9公里處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國道警交字第ZHB320965號 中市裁字第68-ZHB320965號 3 113年1月22日0時28分許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183線2.45公里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BDJ507343號 中市裁字第68-BDJ507343號 4 113年1月22日1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BCJ012728號 中市裁字第68-BCJ012728號 5 113年3月27日12時7分許 國道1號北向105.5公里處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國道警交字第ZBA532303號 中市裁字第68-ZBA532303號 6 113年5月27日23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梅川東路2段路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GGH694240號 中市裁字第68-GGH694240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