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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9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98號原 告 吳傑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所載被告代表人「黃士哲」,應更正為「陳秋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