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00號原 告 林義盛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BC400755號及第68-ZBC4007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BYH-32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8日20時0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4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4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9月10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BC400755號及第68-ZBC4007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用以維生,扣牌影響工作權利及子女之接送,請求不扣牌改以其他罰鍰方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路段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144.5公里處,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而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位於
144.1公里,與「警52」標誌相距約4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於速限100公里之系爭路段超速44公里,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又吊扣系爭車輛牌照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其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再為危險駕駛之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之空間,亦無裁處過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11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8179號函(含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採證相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復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之設置相片、測速採證相片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本件「警52」標誌係固定設置於系爭路段上游即國道3號北向144.5公里處之路肩護欄上,圖樣清晰未遭遮蔽,且距系爭路段即國道3號北向144.1公里約400公尺(
144.5公里-144.1公里=0.4公里即400公尺);另於測速採證相片可見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車尾相距約1組車道線(按1條車道線及1個間距為1組,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其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410公尺(400公尺+10公尺=41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扣牌將影響其工作權利及子女接送,請求不吊扣牌照,改處其他罰鍰等語。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況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亦無得改處吊扣汽車牌照以外之其他處罰的明文,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實際使用車輛之需求及目的等情事而予以免罰或改用其他處罰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三)從而,被告審酌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