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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0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02號

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惠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和興一街與和興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洪淑芬(下稱洪君)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洪君受輕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測值為0.21MG/L,因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以114年10月2日投監四字第65-JD6F70193號及第65-JD6F701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與洪君之調查筆錄、本件事故相關照片、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114年9月3日投草警交字第1140020612號函、被告114年9月19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43135972號函及114年10月2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4502561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107至140、151至1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即被告,倘窮盡各種證據方法,處罰要件事實仍限於真偽不明時,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之存在。

(三)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交條例第67條第9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中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為3萬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2年、汽車4年。」據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事故後,經警對原告施以酒駕狀態觀察,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且原告均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態樣;復經原告做直線測試(即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即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均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另經原告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所繪製同心圓亦在規定之0.5公分環狀帶內,均未超出圓圈外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86號偵查卷核閱卷內所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確認無訛(見上開偵卷第17至18頁),已難認原告有何因飲酒而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

2、又原告於114年7月16日調查筆錄中及偵訊中均陳稱略以:本件事故係因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和興一街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和興二街時,因切太左邊,又被系爭車輛A柱擋到,方未發現洪君機車騎過來,因而與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行車事故發生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出於駕駛不慎、路況不良,或面臨突發之狀況,抑或起因於不良之駕駛習慣、默契不足、互不相讓等等,均屬有之,並非駕駛人於駕駛前有飲酒行為即為肇事之絕對因素。縱認被告(即本件原告,以下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難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生理狀態,已因受酒精之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因飲用酒類後精神狀況、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緊急情狀之處理、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減弱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尚有疑義,自不得僅以尚未達酒測標準值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因認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5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南投地檢檢察官參酌原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原告與洪君陳述本件事故經過等事證,亦認原告是否係因酒精影響其操控駕駛能力,而肇事本件事故,顯有疑義。

3、另被告亦當庭陳明其無法舉證證明洪君之受傷,係肇因於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乙節(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洪君受傷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與洪君之受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陷於真偽不明,是依上開(二)之說明,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此處罰要件事實之存在。

(四)從而,原告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其駕使系爭車輛肇事致洪君受傷等事實間,既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上開(三)之說明,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至於被告是否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