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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0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03號原 告 王立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3083-F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4日20時4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有「在顯有妨礙其它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他人實際駕駛,被告續於114年11月18日,認原告前揭「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誤載為1,000元,已更正)。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停放之巷道只有分隔對向車道之黃虛線,沒有紅、黃實線;而系爭地點即使在白天也沒有什麼車輛或行人通行,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並不會妨礙人、車通行,不能逕以主觀認定有妨礙人、車通行而予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另誤載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不予列入)。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4年8月13日投埔警交字第1140018153號函、更正後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9-33、81、107-109、123-12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⑶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惟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色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文義尚非明確,則其認定,自須參酌車體大小、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次按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故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據此,在車道停車,應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查系爭地點所在車道劃設黃色虛線供雙向車輛通行後,各車道所餘寬度約僅能供1部車輛通行;系爭車輛停放後,同向車道剩餘寬度大約只剩行人可以通過,其餘同向車輛若欲前行,非跨越至對向車道不可得,此有系爭車輛停放後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明顯妨礙人、車通行,而合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原告主張該巷道使用人不多,被告不應依主觀認定予以處罰云云,僅屬個人主觀之判斷,倘人人均自行判斷其行為是否會危害交通安全,則任何交通相關規定豈非全都枉然,公共秩序勢必亦遭受莫大影響,其主張顯非可採。

(四)另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對停車之處罰,僅於第4款係針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其餘各款並不以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地點位於車道上,已妨礙後方車輛通行,業如前述,系爭地點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紅線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與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相同,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其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