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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06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106號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董國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東關路7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該路口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攝得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採證影像後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3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3日竹監裁字第50-GHH017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乃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科技執法監視影像(參本院卷第115至116、119至123頁)可見,影像時間(下同)17:46:36至17:46:37,往東關路八段北向之號誌為圓形黃燈,系爭路口內有一名身著黃色外套之交通義勇警察(下稱交警)已上舉右臂且將閃爍紅光交通指揮棒直立舉起,並無任何揮動之舉措;另有一名身著反光外套之員警站立於東關路北向右側車道旁之人行道上,面朝車輛來向,未舉起任何手勢,此時可見東關路北向車流陸續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往豐勢路;17:46:38往東關路八段北向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該交警仍高舉直立之交通指揮棒且未揮動,此時一輛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出現於畫面下方,沿東關路北向左側車道駛向系爭路口,但尚未進入機慢車停等區,同時位於人行道上之該名員警亦將閃爍紅光之交通揮棒直立舉起,未為任何揮動之舉措;17:46:39至17:46:41,往東關路八段北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進並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往豐勢路,系爭車輛後方之藍色自小客車則已開啟後煞車燈逐漸減速;17:46:42至17:46:43,往東關路八段北向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繼續左轉往豐勢路,此時該交警及該名員警始分別轉身朝向豐勢路方向並揮動交通指揮棒,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藍色自小客車則煞停於機慢車停等區後方等情。堪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面對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交通指揮人員只有將手舉起,並無指揮停止之手勢,且系爭路口紅燈秒數有120秒,綠燈秒數僅2、30秒,黃燈也沒有讀秒,其見綠燈即加速通過,因黃燈秒數太短又沒讀秒才導致其闖紅燈云云。惟依交通指揮手勢所示,交通指揮人員右臂向上舉,且右手掌向前,即係指揮全部車輛停止之手勢;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立於系爭路口內,面對東關路北向車道之交警,於系爭路口顯示圓形黃燈,且原告駕車尚未進入東關路北向左轉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時,即上舉右臂且將交通指揮棒直立舉起,並無任何揮動之舉措,迄原告不顧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左轉後,該交警始轉身朝向豐勢路方向而有揮動交通指揮棒之舉措,足見該交警確有指揮車輛停止之手勢。又按道交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汽車駕駛人本就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是原告縱認系爭路口之號誌秒數設置有所不當,亦僅能向系爭路口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交通號誌設置之建議,尚不得僅憑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即任意決定不遵守,甚據此作為其不遵守號誌之免責藉口,堪認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例第53條第1項稱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