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15號原 告 劉壁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ARB50050號、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NYH-25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將系爭機車停置該處。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ARB5005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在系爭處所停等紅燈,因行車細故遭柯凱文
、朱春明、楊建鈞等3人(下稱3名訴外人)以流氓行徑搶拔機車鑰匙,並叫囂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心生畏懼,因前方是一輛公車,有行車紀錄影像,原告為顧慮自身安全,乃將系爭機車停穩在現場,並撥打110報案,員警迅速趕到才得以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當時是明顯的突發狀況,被告不應違背事實不當裁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原告前方並沒有必須減速暫停
的突發狀況,原告在車道中任意停放車輛,阻擋在公車行進的路線上,造成交通秩序紊亂,其駕駛行為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是無論原告的行為有無造成實質的危險,均應受罰。且經訴外人將系爭機車牽移至路旁,原告仍以肉身阻擋公車離去,原告為取得公車之行車紀錄影像,進而阻擋公車行駛,自有逼迫他車行駛之故意,本件裁罰,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6月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40024783號函、114年6月1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40026915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其罰鍰金額高達6000元至3萬6000元,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應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罰甚嚴厲。然關於在車道中停車之類似違規,參照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均僅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亦僅處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兩相對照,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其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但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輕重之間卻迥然有別。
㈢實則,車輛為機械構造,駕車行為涉及移動重型機械,加以
速度相乘,在複雜且多變的道路環境中,駕駛人、車輛性能、道路狀況與其他用路人等變數相互交織,風險本無所不在。而道交條例乃根據不同的交通行為風險,制訂道安規則,課予所有參與交通者必須一概遵守,以建立交通秩序,並維護交通安全。基此理解,違規停車與危險駕車,均應受罰,乃因二者均違反交通法上之行為義務,並造成一定的交通風險,惟其罰則輕重明顯有別,則該所生之交通風險,於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上,亦應有相應程度上的明顯區分,始為妥適。亦即,前者之違規,所造成者為交通法上的一般抽象風險,而後者之危險駕車,乃因其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個案具體危險,故以重罰相懲,藉以遏止此類嚴重違章。此觀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非遇突發狀況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乃強調「前車」、「後車」關係,係針對「前車」突如其來的「減速、煞車、暫停」等駕車行為,將造成「後車」難以預期及防範因應的具體交通風險所為之誡命規範,亦可明瞭。申言之,所謂「突發狀況」,係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其他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而言。是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路邊購物、發現前方有停車位而暫停等,均屬一般常見之違規停車,可能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前述「遇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但交通執法似亦未見有此情形者論認構成本條款之危險駕車行為而予以裁罰之事例。而如此等情形應構成危險駕車,則前揭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之類似違規態樣,似即無適用餘地。據此而論,依上開各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觀察,應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已造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或於車道暫停」之行為,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
㈣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
院卷第90至92頁)。依勘驗結果,原告確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處所之事實,但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前,本在系爭處所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乃有3名訴外人趁原告停等紅燈時下車前往原告停車處所,相互間發生拉扯爭執,原告始持續停車而不願離開現場。而原告陳稱,當時遭該3名訴外人辱罵,作勢毆打,乃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04號偵查卷核閱結果,足認其等確有激烈衝突。本院認為,原告因路口號誌為紅燈,將系爭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本無違規可言,乃停等紅燈時遭3名訴外人趨前攔阻,並發生爭執拉扯,原告始將系爭機車繼續停放在機車停等區而未離去。依其情狀,原告第一時間因遭3名訴外人趨前攔阻而將系爭機車暫停車道,應認係有非可預料之突發狀況,且其之後持續在車道停車的行為,所造成之交通阻塞,核屬一般違規停車均可能發生的交通風險,而原告合規停車在前,未適時移車在後(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之違規,係別一問題),則其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顯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具體交通危險情狀,是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車道之行
為,但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
檔名「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共10分鐘07秒(螢幕時間00-00-0000 00:31:12至06:40:48),為訴外第三人駕駛之公車(下僅稱公車)內裝置的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06:33:01處,公車於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與中山路紅竹巷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
二、螢幕時間06:33:05處起,自螢幕畫右下角之畫面可見位於公車後方之車輛開啟車門,並有2名男子走出(圖1)。
三、螢幕時間06:33:26處起,自螢幕畫左下角之畫面可見有名男子(下稱B男)走向位於公車前方之機車車陣內(圖2);螢幕時間06:33:32處,B男走向原告,並緊鄰原告之右側(圖3)。
四、螢幕時間06:33:39處,自螢幕畫左下角之畫面可見有另一名男子(下稱C男)走向原告(圖4);螢幕時間06:33:44處,公車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螢幕時間06:33:45處,C男行走至原告之左側(圖5),且原告所乘機車之車尾燈熄滅(圖6)。
五、螢幕時間06:33:48處,自螢幕畫左下角之畫面可見原告用腳將機車之側柱往下踢,並在將機車往左下角傾斜、停置於機車停等區後走下機車(圖7);螢幕時間06:33:50處,原告站立於C男旁(圖8)。
六、螢幕時間06:33:51處起,公車向前行駛。過程中可見B男亦走向原告;螢幕時間06:33:52處,B 男伸手往原告機車把手下方置物籃位置拿取一物品;螢幕時間06:33:58處,自螢幕畫左下角之畫面可見原告走向公車前方,並高舉右手(圖9),其後原告即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七、螢幕時間06:34:00處,公車停駛於道路中。自螢幕畫右下角之畫面可見,當時公車右後方有許多車輛因此而堵塞於道路中(圖10);螢幕時間06:34:03處,自螢幕畫右下角之畫面可見公車右後方之機車開始向前行駛。
八、螢幕時間06:34:12處,原告出現於螢幕左下角之畫面中,並與位在道路旁之B男、C男爭執。
九、螢幕時間06:34:21處起,自螢幕畫左下角之畫面可見原告坐上機車,並以腳促地之方式將機車向右方推移(圖11)。
十、螢幕時間06:34:24處,自螢幕畫左下角之畫面可見原告將機車往左下角傾斜、停置於機車停等區內(圖12、13)。其後即再次與位在道路旁之B男、C男爭執。
十一、螢幕時間06:34:38處,自螢幕畫左下角之畫面可見原告開啟機車座椅並拿取手機、撥打電話。
十二、螢幕時間06:35:05處,自螢幕畫左下角之畫面可見B男走向原告並對其咆嘯;螢幕時間06:35:14處,B男向後退、消失於畫面中。
十三、螢幕時間06:35:36處起,自螢幕畫右上角之畫面可見有機車逐漸停駛於機車停等區內。
十四、螢幕時間06:35:52處,自螢幕畫左下角之畫面可見公車旁開始有機車停駛;螢幕時間06:35:53處,自螢幕畫左下角之畫面可見B男走向原告,並將機車移至道路旁(圖14)。
十五、螢幕時間06:35:58處起,自螢幕畫左下角之畫面可見B男再次走向原告,欲將其帶離畫面。過程中原告為閃避B男,而於道路中來回行走,B男則緊隨其身旁。
十六、螢幕時間06:35:44處起,自螢幕畫右上及右下角之畫面可見,位於公車旁之機車開始向前行。
十七、螢幕時間06:35:53處,自螢幕左下角畫面可見該兩名男子其中一人將原告機車牽走,消失於螢幕畫面。
十八、螢幕時間06:37:01處起,自螢幕畫左下角之畫面可見B男再次走向原告、示意原告離開車道;螢幕時間06:37:
30處,B 男自畫面中消失,而原告仍位於畫面中、站立於車道上,其後兩名男子出現在左下角畫面中,以手向原告搭肩或推拉方式,似乎要求原告往路旁方向。
十九、螢幕時間06:38:36處起,自螢幕畫右上及右下角之畫面可見公車旁開始有機車停駛。
二十、螢幕時間06:39:43處,自螢幕畫左下角之畫面可見警車行駛至現場。其後自螢幕畫右上及右下角之畫面可見,位於公車旁之機車開始向前行。
二十一、螢幕時間06:40:13處,自螢幕畫左下角之畫面可見原告消失於畫面中;螢幕時間06:40:30處起,自螢幕畫右下角之畫面可見公車開啟車門,其後可聽聞有人以臺語表示「跟你有關係嗎? 」、「沒關係? …( 無法清楚辨識內容) 」等語,隨後公車即關閉車門、緩慢向前行駛。
二十二、螢幕時間06:40:48處起,自螢幕畫右下角之畫面可見公車再次開啟車門,其後可聽聞有人以表示「大哥你先靠邊停一下,讓車子先過…( 無法清楚辨識內容) 」等語,隨後公車即關閉車門、向前行駛,並向路旁停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