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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18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18號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國寶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5日23時20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PP3-9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仁洲街左轉豐北街時,為執行勤務而行經該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追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予以攔停,稽查過程中因發現原告有酒味,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認原告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分別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7WB30429號及第68-G7WB30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號牌24個月;另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7WB30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三)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音檔案,結果略以(參本院卷第69至89、93至102頁):

1、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區仁洲街,前方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亦沿仁洲街行駛至與豐原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左轉進入豐北街,員警見狀即騎乘警用機車追躡於後;嗣系爭機車開啟後煞車燈減速,員警即駛至系爭機車左後方並鳴按喇叭一聲,然系爭機車騎士(即原告)未理會並右轉欲駛入系爭地點騎樓,員警見狀再度鳴按喇叭二聲,然原告仍繼續右轉進入騎樓,原告進入系爭地點後轉頭看向員警,員警亦跟隨進入騎樓,雙方暫停於系爭地點騎樓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員警出聲呼喊原告,並詢問原告為何邊騎車邊抽菸,同時要求原告先熄火,原告表示其沒有抽菸,員警表示有看到且原告轉彎也未開啟方向燈,並再次要求原告熄火;原告熄火下車後,員警請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查核,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答覆沒有,員警旋向原告表示酒味很重,並詢問喝了多少,原告未答覆,員警乃持酒精檢知棒請原告吹氣,原告對酒精檢知棒吹氣後,酒精檢知棒旋閃爍紅光,同時電子語音表示「您已飲酒駕駛請配合檢查」,員警遂向原告表示「(臺語)酒喝很多喔」,原告則向員警求情並表示「(臺語不要這樣啦,我就前面而已」等語。

2、員警向原告表示要對其進行酒測,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結束,原告回覆「我就剛...要回家而已」,員警追問何時喝完酒,原告答覆「現在」,員警聽聞後表示要等15分鐘再測,隨後請原告將系爭機車移置旁邊停放,原告向員警求情,但為員警拒絕;原告表示其已到家了,隨後要求要飲水,員警同意原告請求,並打開警用機車車廂取出礦泉水交予原告飲用並漱口;原告於等待期間繼續不斷向員警爭執其沒有違規,且已經到家等情,員警則再向原告表示其由仁洲街左轉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等情。

3、員警表示還有3分鐘即要進行酒測,原告乃再向員警詢問系爭地點是否為私人空間,員警回覆該處為騎樓或是公共空間,原告反問若該處發生車禍是否為交通事故?是否屬公共道路?是否算大馬路?員警表示該處算道路,並詢問原告是從何處駛入?原告表示不要問其從哪邊駛入,其係開啟鐵捲門時遭員警從旁邊攔停,並不斷質問該處是否為騎樓?是否為大樓的私人土地?其是否在公共道路上?等情;員警未回覆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回覆「我不測阿」,員警再次詢問「你不測是不是?」原告表示「對阿」,員警旋準備告知原告拒絕酒之權利,原告表示要申訴,員警請原告先聽完權利告知,並詢問原告是否要聽權利告知,原告表示同意。

4、員警告知原告:「如果待會拒測,我直接開一張18萬塊的罰單,駕照要被吊銷3年不得考領,還會上道安講習,阿你的車子、車牌我要扣留,車子跟車牌我都要扣留。好不好?」原告表示:「好。」原告繼續向警方爭執該處是否為私人道路?員警告知會附上影片,原告旋要求先查看影片,員警未予理會,並表示還有1分鐘,且請原告先聽完告知,隨後繼續告知:「待會如果你吹測的話,0.15以下我就讓你走,0.15到0.24要開單扣車,0.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要移送地檢,這部分瞭解嗎?」原告聽完後,詢問其是否還有半小時?員警回覆還剩1分鐘,原告繼續爭執是半小時,員警告知等待酒測時間為15分鐘,並表示已經等待15分鐘,及提供礦泉水,且告知是從攔停後開始起算,原告聽聞後旋改口要求員警先提供密錄器檔案予其查看,員警表示現在沒有電腦可以播放,原告表示其可以回家拿電腦,員警回覆若原告要看影像須至派出所。

5、員警舉起手錶查看,並向原告表示已經等15分了,原告要求員警再提供一瓶水;員警向原告表示「這全新的吹嘴,麻煩你幫我拆開」,原告表示想先喝水,員警再取出礦泉水交予原告,並表示這是第2罐水了;原告接過礦泉水後,旋表示該瓶礦泉水太小瓶其不要,並欲退還給員警,員警表示若原告不要就直接進行酒測,原告表示想要跟先前一樣大罐的水,員警回覆依規定僅須提供水予原告即可,沒有區分大小罐等情。

6、員警請原告盡快飲用第2瓶水後實施酒測,原告再向員警表示欲撥打電話,員警同意並請原告長話短說,原告撥打電話通話逾6分鐘後,員警多次請原告掛斷電話,並表示已通話很久了;原告掛斷電話後,向員警表示其律師朋友說不用配合警方酒測,員警表示「沒關係,你可以不配合,吼,我現在告知你拒測的權利了吼,再告知你一次,吼如果你等下拒測的話我就直接開一張18萬塊的罰單,駕照被吊銷3年不得考領,還會上道安講習,車子我要扣回去。」而原告於員警告知權利時,不斷爭執其非拒測,該處是私人空間,並要警方自行將系爭機車牽回去;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回覆「我不配合阿,這我的空間阿,你不是在柏油路上、不是在公路上攔我的喔」,員警表示這是原告自己的主張;原告表示其法律顧問就是這樣講的,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有無要配合酒測,原告回覆「沒有」。

7、員警表示會開立拒絕酒測罰單,原告旋表示「不用,我也不接,因為這邊是我的私人空間」,隨後指向停放於騎樓的機車表示停放於該處的機車都是違規停車,要求員警全部開單;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仍要求員警對停放於騎樓的車輛開單,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做酒測,原告回覆「我不做酒測」並繼續爭執該處是私人空間,且向員警表示若可將停放於該處之全部機車制單舉發,就會配合進行酒測,員警並未理會原告,並開始準備制單、扣車。

8、員警表示其方才有錄到原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原告詢問員警方才是否有看到其喝酒?員警回覆其有看到原告行駛於道路上,原告復爭執其現在所處位置是私人空間;員警未理會原告爭執,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且表示拒絕酒測之權利均已告知完畢,若要拒測就會直接開立拒測罰單;原告又爭執員警是否有搜索票、是否可以要求其酒測?員警回覆其並沒有要進行搜索;原告再度爭執該處為私人空間,員警乃表示會將密錄器提供予檢察官。

9、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若拒測就直接制開罰單;原告則表示「我沒有阿,我的私人空間,我不需要配合酒測」「這不是我不要配合酒測,我的私人空間,在我這邊我要怎麼喝,就是我家的事情嘛」等語;員警表示再告知一次拒測權利,原告旋表示其沒有拒測,然員警未理會原告並繼續告知:「拒測,待會我就直接開一張18萬塊的罰單給你,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還會上道安講習,車輛我會扣留」等語;而原告於員警告知時仍不斷爭執其位於私人空間,且於告知結束後表示其不承認,警方沒有權力。

10、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在拒測的酒測單上簽名?原告旋表示不簽,並表示員警需將停放於該處的機車全部舉發後才會簽名;員警未理會原告,隨後取出掌上型裝置開始制單,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拒測罰單,原告回覆「不簽」;原告走向系爭機車跨坐上車,並表示要回家,員警旋表示沒有要讓原告牽車,且方才已告知要扣車,並請原告下車及拿取個人貴重物品;而原告下車時表示「吼,那你可以拖阿。你可以拖阿,我在私人空間,你拖阿,你可以拖,我看你怎麼拖咩」等語,員警再次請原告先拿取個人貴重物品,原告回覆沒有;員警向原告表示「來我先告知你拒測的罰單的到案處所是臺中市交裁所,最後應到案日期是114年8月4號前」,而於員警告知時原告表示「沒聽到、沒聽到」,員警告知結束後,原告轉身走向系爭機車,並表示要申訴。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仁洲街左轉豐北街時,確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因見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前揭交通違規之事實,而予以攔停稽查,復於稽查原告交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依同項第3款規定,員警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再者,員警已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且距其飲酒結束15分鐘後始實施檢測;復告知其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經多次向原告確認其真意,原告仍明確表示不願配合酒測後,員警方操作酒測器列印拒測單及制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因原告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而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足見本件員警攔停稽查、實施酒測及舉發程序均屬適法有據,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均堪認定。

(四)至原告於經警攔停後,一再爭執攔停地點為私人空間云云。惟按「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之情事,即自後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一路跟隨,追至某甲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即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某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亦經員警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某甲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以某甲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參照)。查本件員警於原告騎車未進入系爭地點騎樓時,即2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未予理會仍騎車進入系爭地點騎樓,則依上開說明,員警既已於道路上開啟攔停程序,因原告未依指示停車,而尾隨至系爭地點騎樓,仍屬合法攔停程序;且員警於稽查原告違規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3款規定即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而不限於原告尚騎車行駛於道路中方得實施。故原告以員警非於道路上對其攔停,攔停地點為私人空間云云為由拒絕酒測,自均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道交處理細則暨附件違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號牌24個月;另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