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119號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8日19時3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0090-SC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
183.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於同年月19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及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9月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9748號函(含所附採證影像及酒測攔檢告示牌設置相片)、被告114年9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02758號函、舉發機關114年11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13105號函(含所附DV攝影機採證影像)、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17頁),應堪認定。
(二)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設置攔檢點為集體攔停,於法並無不合:
1、按司法院大法官前於90年12月14日作成釋字第535號解釋,並律定解釋公布後2年內,應將該時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予以整備,以兼容並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保障。其後依該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已積極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是該法已整合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立法;則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其作業內容欄規定:「
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二、準備階段:(一)裝備(視需要增減):……(二)任務分配:……(三)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1.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
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放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9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所為集體攔停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節。惟查,舉發機關為防制危險駕車之必要,經主管長官即舉發機關之大隊長簽核後,再由分隊長安排於114年7月18日18時至21時在系爭地點執行集體攔檢勤務,有舉發機關大甲分隊16人勤務分配表及舉發機關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工作專案計畫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是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於系爭地點所執行之集體攔停酒測,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DV採證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舉發機關於系爭地點以頂端附有閃光紅燈之交通錐將兩線車道限縮為右側車道通行、左側車道為執勤區,且舉發機關員警手持閃爍紅光之交通指揮棒及手電筒,對經過該處之車輛逐一伸出交通指揮棒攔停後查看駕駛座,再揮動交通指揮棒示意離去;系爭車輛跟隨前車駛進攔檢點時,可見前車遵循舉發機關員警指揮完成攔查離去,而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已開啟後煞車燈,嗣舉發機關員警舉起手電筒及揮動交通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並出聲向駕駛即原告表示「您好,要停下,停車、停車、停車」等語,然原告直視前方未停車且關閉後煞車燈,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舉發機關員警旋即轉身跟追並大喊「停車」,系爭車輛略為停頓後仍繼續往前行駛,舉發機關員警再次大聲呼喊「停車」,然系爭車輛仍繼續駛離,舉發機關員警遂放棄跟追返回攔檢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46至149、155至171頁)。堪認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
2、原告雖主張其不知道是在臨檢,高速公路很常發生這樣塞車,其係徐徐前進,並無聽聞或看見警察有任何攔阻或指示停車之舉動,且高速公路吵雜,其並未開啟車窗,員警係待其開走後才出聲,因此在車內聽不見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參酌舉發機關114年9月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9748號函所附酒測攔檢告示牌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知,舉發機關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警示燈、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並以「縮減車道方式」指揮行經車輛減速接受酒測稽查,自足使行經該處的駕駛人知悉系爭地點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地點周遭路燈明亮,尚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情形,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行經時,既已面對原告行駛方向,橫舉揮動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更出聲要求原告停車,實難認原告無從知悉員警有攔停之意;況且,舉發機關員警已先攔停原告所跟隨之前車,更徵原告當可認識舉發機關員警有指揮行經車輛停車接受酒駕觀察之舉措,則原告駕車行經酒測攔檢點時,未配合指揮逕自駕車離去,則原告縱無不接受稽查之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3、至原告請求本院傳喚當時同車之訴外人以證明舉發機關員警有無攔停舉措乙節,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已足認舉發機關員警確有明確指揮及呼喊指示原告停車,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