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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20號原 告 王漢中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代 表 人 蔡宏澤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0日投投警裁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洪秋賢,審理中變更為蔡宏澤,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及同年月14日8時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793巷(下稱系爭巷道)放置三角錐及花盆。經民眾檢舉後員警到場處置,以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9月30日投投警裁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裁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住宅位於系爭巷道旁。系爭巷道係原告母親早期與

建商合建時加價購買取得,為私人土地,原告在上方放置三角錐及花盆,不構成違章。

⒉原告前因使用系爭巷道經起訴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實地

勘驗時有指揮縣府建管課及土木課技士測量出2.6米寬度之指定巷道位置。依勘驗相片可見,系爭巷道係被新生段1728之7地號土地之地主占用,惟其並未被追究,致生久訟。被告未經查證,反指原告違規,顯有違誤。

⒊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內

容作為認定系爭巷道屬道路範圍之依據,然當時案件相對人(即該案原告)係以袋地通行權法令請求確認將2.6公尺之巷道加寬至6公尺,承審法官未揭示該請求非屬普通法院管轄、以裁定駁回其訴,顯然僭越法律規定,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求法院勘驗現場,並傳喚訴外人陳振聲、許秀雄、蘇修玉、王錫等人說明為何指定巷道僅

2.6公尺,卻主張為6公尺;傳喚林純儀到庭說明為何其設計圖之巷道寬度與經審核通過之指定巷道為2.6公尺不同;及傳喚張曉雯檢察官蒞庭說明為何在偵查程序中已明知系爭巷道為林純儀占用,卻不為處理,並與縣府、地政人員共同製作不實之巷道位置,以致法院用錯誤的資料為不正確之判決。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巷道現況為柏油路面,並經主

管機關編訂巷弄且銜接內部之住宅而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巷道狹窄,經原告置放三角錐及花盆後,已然影響他人通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又依原告所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所載「…本院認為原有寬度2.6公尺之巷道,已足敷被上訴人往來交通使用,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得就原有巷道2.6公尺寬度之土地供通行使用,足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受有侵害之虞…」等語可知,系爭巷道已經法院認定為供通行使用,故原告稱系爭巷道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並不可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

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由此可知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係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亦未區別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若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致妨礙交通,即應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章。

㈢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30、132頁),系爭巷道於114

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及同年月14日8時5分許為原告置放三角錐與花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審視照片所呈現路況,系爭巷道兩側分別有水泥、鐵絲網柵欄,路旁有成列樹木植栽,路幅寬度可謂狹窄,經放置三角錐與花盆後,可供通行之路幅明顯縮減,其顯有妨礙通行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為私人土地,其放置三角錐及花盆,應不構成違章云云,惟查系爭巷道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旁而與該路段側車道相連接,且巷道內部尚有其他民宅、住戶,須藉由系爭巷道始能通行彰南路三段側道路,又系爭巷道周圍並未設置門禁或區分內外之管制措施,此有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參。則依現實之地理環境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關係整體觀之,系爭巷道顯為該巷弄內之住戶通行至聯外道路所必須,且構成當地居民以及相互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該巷道相連通之交通路網,其他民眾亦可能因各種社會經濟活動(例如鄰居朋友、郵務包裹、水電、瓦斯),而有通行其間之必要,堪認系爭巷道確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需,而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無誤。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另持民事法院就其與他人間土地利用糾紛事件所為判

決,主張尚有他人利用系爭巷道卻未經究責、承審法院當時係以錯誤資訊進行裁判云云,並請求傳喚前開各訴外人為證人。然原告指各情,尚無礙於系爭巷道目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事實,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並無相干,自調查該等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