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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2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21號原 告 凃豐臆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0款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載被告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彰化監理站」,且漏載機關代表人與住居所;也未表明其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112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