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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25號原 告 范永祥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729R00729號、114年11月3日雲監裁字第72-K6WB501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3年12月19日)」之違規,經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填製嘉監雲一字第729R00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並以114年8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729R00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14年8月12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另原告於114年10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對面時,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K6WB50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嗣原告向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經雲林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1月3日雲監裁字第72-K6WB50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服僅逾期驗車,汽車牌照就遭註銷,且未收到裁決書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舉發通知單1寄送地址為原告登記之住所:雲林縣○○市○○路00000號(住)於,114年2月24日寄存於大崙郵局;原處分1寄送地址為原告登記之住所:(住)雲林縣○○市○○路00000號(住) ,於114年8月18日寄存於大崙郵局;陳述回復之公文寄送地址為原告書寫之地址:雲林縣○○市○○路00000號,於114年10月28日寄存於大崙郵局。又上開文書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郵件寄存於大崙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從而,原處分1為合法送達,故原處分2違規屬實等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2、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嘉義監理所簽核流程紀錄、原處分1及2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1送達證書、114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39、45、49至59、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2.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3.汽車定期檢驗之目的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用以保障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 項規定大型機車適用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原告既未依規定辦妥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㈢原處分1部分:

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1,前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

,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雲林縣○○市○○路00000號」(原告起訴狀記載地址亦為「雲林縣○○市○○路00000號」,見本院卷第9頁),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原處分1寄存於大崙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存卷為憑。則原處分已於114年8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對原處分1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1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原處分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8月19日起,算至末日114年9月17日(星期三)為止,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㈣原處分2部分:

⒈本件系爭車輛於114年10月5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對面,為舉發機關員警確認系爭車輛牌照經註銷仍行駛於道路上,遂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11日雲警虎交字第1140022216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2、採證照片、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9至99頁)附卷可稽。

⒉而原告前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3年12月19

日)」之違規,經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罰鍰1,200元,並自114年8月12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處分1業已於114年8月18日對原告住所地寄存送達,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牌照自114年8月12日註銷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原處分1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9、51頁)。原處分1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故已具備形式存續力,而被告亦未就之自行變更或撤銷,則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亦即具備構成要件效力),且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本院就原處分2為司法審查時,自應受原處分1拘束。

⒊再者,依卷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頁),系

爭車輛之定檢日為113年12月19日,已明載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述規定之定期檢驗時間與規定均應知之甚稔,自應依上開規定完成受檢,惟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之規定,即應於定檢日之前後1個月內,將系爭車輛送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汽車定期檢驗,並逾期6個月以上,且原處分1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亦應知悉系爭車輛之牌照業經註銷。

⒋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