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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34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34號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俊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近臺中市立臺中第二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二中)門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乃當場攔停原告,並製開第G2QD21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G2QD21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4月2日(下同)17:1

5:4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英士路北側、臺中二中校門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行人穿越道),此時1名身著藍色外套、雙肩背後背包之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從左至右數來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木紋線間之間距邊緣、靠近黃色網狀線區域處,準備繼續通過馬路,此時系爭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⒉畫面時間1

7:15:49至17:15:51,系爭車輛未減速或暫停禮讓系爭行人,仍持續向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直至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期間,系爭車輛之車身始終與系爭行人間僅距1條白枕木紋線及1.75個間距之距離;⒊畫面時間17:15:52至17:15:54,系爭車輛駛離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待系爭車輛駛離後,繼續向前行走行人穿越道,而員警於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方行駛逐漸接近行人穿越道,清楚見到系爭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遂減速暫停於停止線後方禮讓系爭行人通過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83至88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系爭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㈡原告雖主張其看到行人時有暫停一下,因行人也停下,其才緩慢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等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邊欲通過馬路,並未發現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何明顯停下等待行人通過之情形,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則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況依一般常情,行人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自不得以此反指行人無行進之意,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