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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38號原 告 林建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雲監裁字第72-K3AA200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大埤路斗埤長話81電桿前時,不慎與訴外人蔡嘉烜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受有右側第11對肋骨骨折、右髖關節脫臼、雙側骨盆骨折、薦椎骨折併疑似神經損傷、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K3AA20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因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於114年10月8日以雲監裁字第72-K3AA20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乃刪除原裁決處罰主文一關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肇事後發覺有異而折返現場查看,並無意圖逃逸。本件吊銷原告聯結車駕照之目的雖為維護交通秩序與用路安全,縱屬正當,惟本件肇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與聯結車之駕駛技能與操作風險不同,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與事實無關,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性,且吊銷職業駕照等同剝奪原告謀生手段,損害甚鉅,顯不符合損害最小原則,且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吊銷駕照將使生計陷入困境,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此外,依現行監理制度,機車駕照區分為普通重型機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不同等級違規有不同裁罰標準,然汽車駕駛執照並未如此區分,致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連帶剝奪聯結車駕駛執照資格,顯屬差別待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裁罰應依個別行為之危險性與責任程度裁量,而非一律剝奪所有駕駛資格。本件原處分既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平衡原則,且未審酌個案具體情形,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查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乃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故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駕駛小型車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惟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又按系爭刑事判決可知,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性質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⒌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稱其事後發覺有異而

折返現場查看並無逃逸故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系爭刑事判決、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由西往東直行,

途經大埤路斗埤長話81電桿前時,不慎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傷;原告未下車對訴外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且原告於偵訊時亦承認其不小心撞到旁邊騎士(即訴外人),但仍駕車離開,也沒有提供機車騎士救援,為肇事逃逸(見偵卷第100頁),足見原告對於其與訴外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已有明確認識,並知悉該事故可能導致他人受傷。原告既已知悉其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自應依上述規定為必要處置,並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查證及採證。至肇事情節是否重大、被害人傷勢如何,或肇事責任最終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均無礙於其依法應履行上開義務。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確認訴外人受傷情形,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係無視其法定處置義務而決意離去,已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規避上開義務之意思。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約10分鐘後曾折返現場查看,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駕駛人於肇事當下即應履行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等法定義務,原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未經處置即先行離去,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縱其嗣後再行返回現場,亦不影響其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時未考量行為人之情節輕

重,有違平等原則,且吊銷原告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惟: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駕駛小型車肇事致傷而逃逸,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惟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可得駕駛車輛之車類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類,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縱有限制原告之工作權,然依前開說明,吊銷各級駕駛執照係為達成遏止危險駕車、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且為達成前述目的之必要手段,其所施加之限制與保護之法益間更未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況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見雲林地院卷第24至25頁),亦難認原告本件違規之情節輕微。是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予以吊銷駕照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亦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違規時駕駛之車種為何,在所不問,故原告稱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卻被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屬差別待遇且未審酌個案情形裁量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稱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其工作所需,如遭吊銷,生計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