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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44號原 告 林宥鈜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89A9049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與甲堤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89A904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89A904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據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主張當時燈光昏暗、視線不佳,且行人穿著全身黑色衣

物,未設反光標示或照明設備,與周遭環境顏色相近。又河堤邊甲堤一街口未設路燈,致左轉時難以辨識行人。原告以低速行駛並轉彎,發現行人後即煞車並試圖閃避,惟仍發生碰撞。事故後原告隨即下車查看,確認該行人僅有輕微擦傷,無明顯外傷,並表達關心與歉意,事後多次主動關心傷勢,對方僅稱無大礙。

⒉復觀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行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

現場照明不足,影響視線及反應時間。原告當時並無酒駕、超速或使用手機等違規情形,且已即時煞車,應認已盡注意義務。因此,本件係環境因素與行人違規所共同造成,難認原告具有重大過失;又吊扣駕照一年對原告工作影響甚鉅,尚請酌予從輕處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3條第1、2項規定意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行至路口中心後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觀察有無行人通行,預作煞車、暫停及禮讓之準備,始得左轉行近未設號誌之行人穿越道。訴外人於上開時間,行走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係跨越雙黃實線並搶快駛入來車道左轉,致其觀察行人穿越道之視野範圍受限,反應時間亦縮短,且系爭車輛燈光無法完整照射該穿越道範圍,故未能或難以及時察覺行人之存在,致本件事故發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

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1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40040718號函(下稱114年8月18日函)暨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61至75、78至8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原告行為後,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

定之裁罰基準已於114月6月1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7,200元至12,000元提高為18,000元至30,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⒈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見,19:59:19至20系爭車輛行駛

於甲堤路,接近系爭路口時即提前左轉彎並占用對向車道,此時已可見一名行人位於左側行人穿越道上;至19:59:21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中心時,該行人已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嗣於19:59:22雙方發生碰撞。又事發當時現場無其他車輛通行,天氣晴朗、地面乾燥,路燈照明清楚,周邊空曠且無車流或其他干擾因素等情(本院卷第45至49頁);行人即訴外人林倢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行走在斑馬線,看到已來不及;天候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多處傷、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等情(本院卷第67頁),參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自快車道左轉至甲堤路288號,突然撞到行人;天候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本院卷第65頁),並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18日函暨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是以,足認原告沿甲堤路行駛未進入系爭路口便提前左轉往甲堤路288號時,訴外人林倢綉已在系爭路口左側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林倢綉,而造成訴外人林倢綉因此受傷甚明。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⒉原告雖主張環境昏暗,致其無法看見行人云云。惟道安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一義務係高度注意義務,駕駛人不得以環境因素為由任意減輕。自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以觀,事發當時無其他車輛通行,天氣晴朗、地面乾燥,路燈照明清楚,周邊空曠且無車流或其他干擾因素(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行人及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均記載天候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本院卷第65、67頁)。是客觀上並無原告所稱燈光昏暗或視線不佳之情形。因此,倘原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自能及時察覺訴外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並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即訴外人先行通過,自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盡上開注意及禮讓義務,且提前轉彎並占用對向車道,致其觀察視野受限並縮短反應時間,終未能及時發現並避讓行人。則原告主張因環境昏暗致難以辨識行人云云,核與客觀影像及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故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具主觀歸責要件,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稱吊扣駕照將影響工作甚鉅,請求從輕考量等語。惟

被告就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長短之裁量依據裁罰基準表,審酌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被告自得適用。而本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工作造成影響,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工作、日常通勤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六、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四、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