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49號原 告 張鈞銘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4NA705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13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大佃路與大佃路25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曾明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訴外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與肢體多處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及雙側髖部挫傷、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及左側踝部撕裂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I4NA705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因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地檢署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指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緩起訴金。嗣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4NA70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自114年10月23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訴外人發生擦撞後,原告當下有稍加查看,因見訴外人並無大礙,原告遂請訴外人於現場稍後,隨即開車至父親公司請求協助。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駕車離去,純係尋求家人協助處理,並無逃離現場規避肇責之犯意,雖有短暫時間離開,但隨即返回肇事現場,承認肇責並賠償訴外人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檢察官亦認同原告所犯情節輕微亦深具悔意,而予原告緩起訴處分。又原告於事發當時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無駕駛執照可供吊銷,本件刑事部分既已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屬過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交通事故於事發時已有所認知,而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原告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除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原告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⒉復查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受「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係屬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既不同,被告可自為裁處。再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是於本件中,被告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工作需求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31日起,違反本條例且受一定期間內或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⒌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1月18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3676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原告及訴外人之調查筆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訴外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884號緩起訴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至103、11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傷;原告未下車對訴外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1至99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亦承認有與訴外人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但未留在現場,亦無報警或對訴外人採取救護措施,就所犯肇事逃逸罪認罪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884號卷第84至85頁)。足見原告對於其與訴外人電動二輪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已有明確認識,並知悉該事故可能導致他人受傷。原告既已知悉其與訴外人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自應依上述規定為必要處置,並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查證及採證。至肇事情節是否重大、被害人傷勢如何,或肇事責任最終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均無礙於其依法應履行上開義務。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確認訴外人受傷情形,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係無視其法定處置義務而決意離去,已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規避上開義務之意思。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曾稍加察看,認訴外人並無大礙,並請訴外人於原地稍候後始駕車離去,係為尋求家人協助云云。惟原告駕車與訴外人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亦無報警或對訴外人採取救護措施,逕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且為原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884號卷第84至85頁),原告事後於本件行政訴訟始翻異前詞,空言主張曾察看訴外人並請其在原地稍後云云,並無依據,尚難憑採;況駕駛人於肇事當下即應履行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等法定義務,原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未經處置即先行離去,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縱其嗣後再行返回現場,亦不影響其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指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起訴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則原告之刑事罰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應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14年10月23日(裁決日)起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㈤再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照,而未區分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與否等情事,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受傷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已賠償訴外人所受損害,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況本件原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訴外人受傷,亦難認原告本件違規之情節輕微,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為裁處顯屬過當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14年10月23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