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150號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秀苓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7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M2-04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北街與文祥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吳雅雯(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29A61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4年10月8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29A61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經通過系爭路口,係訴外人自己違規逆向而撞擊系爭車輛,其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2條第1、2項分別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第1項)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經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臺中市北區太平北街,於經過系爭路口前,在接近停止線之處,得見路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及「讓」字標線,此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1、93頁),足見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太平北街為支線道,在經過系爭路口時,應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再查,訴外人經送醫後,於舉發機關員警至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其沿文祥街行經系爭路口時,見系爭車輛沒有停下來禮讓,於煞車時因車輛打滑而摔車,至於有無撞上系爭車輛並不清楚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細繹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輪位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實有未禮讓幹線道訴外人駕駛之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對前揭道安規則等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暫停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確認無車輛後始得通行,其雖主張經過路口時有注意左右來車云云,然訴外人係從系爭車輛左側橫向道路前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視線有何遭遮蔽而不能查悉之處,則其從駕駛座應能目視察覺,卻未注意及此,致訴外人不及應變而摔倒受傷,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經通過系爭路口,係訴外人自己違規逆向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惟訴外人行經系爭路口,另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並不能阻卻原告自身之過失;至訴外人係因突見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煞車時滑倒,不論係滑倒前或滑倒後碰撞系爭車輛,均不影響原告本件「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係訴外人之過失及依碰撞位置判斷是系爭車輛遭碰撞云云,無礙其違規責任之成立,是其所述並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部分,經舉發機關回覆系爭路口未發現有監視器畫面,此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5000939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自無從據以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