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51號原 告 鄭家囷訴訟代理人 鄭民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I1VA307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I1VA3075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4年11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3年11月18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四樓之2」之住處(原告起訴狀記載地址亦同,見本院卷第11頁),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該裁決書交予其受雇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附卷足憑,而原處分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有效之住居地址,原告當時復無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信地址之情形,此亦有原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
60、67至68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由原告上開處所之受雇人所收受,即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於113年11月18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原處分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算30日,至113年12月18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