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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52號原 告 張哲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1QE21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與建國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予以攔查。經查閱資料後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業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遭吊銷,終身不得考領,且原告於111年7月8日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行為,從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章,遂填製掌電字第G1QE21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4年5月23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4年10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1QE210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收入不穩定,現從事保全工作,倘遭裁處罰

鍰3萬6千元,將對原告之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又原告並非因持有學習駕駛證騎乘機車而違規,從而本件應無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車主對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一事並不知情,故被告亦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原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罰法第7條等規定之情形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前已因違規酒後駕車2次以上而遭吊銷駕駛執

照且終身不得再考領。然其卻仍不遵守法律規定,分別於107年8月10日、114年2月8日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1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61311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103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1-GJ0000000號、108年5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112年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69、71、79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1條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並自115年1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提高最高罰鍰數額,並增列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原告。另修正後同條第2項已明定自114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始有其適用,本件自亦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應適用法令: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㈣經查: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遭

員警當場攔查,發現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員警遂當場對其製單舉發,此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原告之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係分別於103年3月8日、107年8月10日,因有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吊銷駕駛執照,迄原告本件行為時仍未再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且前於111年7月8日5時24分許,再經查獲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行為而遭裁罰等情,亦有被告103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1-GJ0000000號、108年5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71、79頁)。原告係於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3萬6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以其並非因持有學習駕駛證騎乘機車而違規,且車主

對其無照騎乘機車一事並不知情等云,主張被告不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其加重處罰。惟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分別以「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作為處罰要件,與原告所述是否持有學習駕駛證,及車主是否知曉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等無關,原告所述顯係誤解法文,並非可採。至於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何等強度之處罰,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原告因上述違規而遭裁處罰鍰3萬6000元,對其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固可理解,但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