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56號原 告 賴畇榤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7SA8105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呂家榮於民國114年5月4日23時5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BXK-81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94巷與中正東路118巷口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認系爭車輛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7SA810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4年10月13日,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有前揭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彰監四字第64-I7SA81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扣繳牌照。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1月27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54953號函暨檢附之攔檢系爭車輛現場照片與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9-52、55-
61、69-7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非其所有而不得對其裁罰,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已修正,將處罰之最高限額由10,800元提高至36,000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為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⑵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行為時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按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非處罰「汽車駕駛行為人」,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認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另就車籍管理之資料觀察,原告既為車主,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登記名義人多屬車輛使用人,則交通主管機關受理舉發交通違規時,逕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裁罰對象,核與經驗法則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縱使本件原告非汽車駕駛人,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應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要屬原告得否依規定辦理轉歸責給該車實際使用人或訴請撤銷之問題,原處分並非屬無效。查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揆諸前揭說明,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原告復未能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申請歸責他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即推定原告有過失而應負違規之責任。
(三)又經稽以卷附證據,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何遭竊或他人為實際所有人之情事。原告雖主張係遭詐騙而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遭詐騙之證明,亦無提供報案紀錄,難認其所述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