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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6號原 告 黃崇瑋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及114年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5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盤查時發現原告有酒精反應,乃依法實施酒測程序,惟原告拒絕受測,因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4年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對於員警攔檢、實施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告

知之執法程序部分均不爭執。原告當時一開始雖有拒絕受測,但一般人遽遭攔檢,情緒反應多有拒絕,實為人之常情,如經充分瞭解完整資訊及利弊得失後,反悔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只要在相當合理時程範圍內,即使拒測作業程序已經終結,行為人仍在警察掌控範圍,拒測時點尚非久滯而不合理,員警當無拒絕實施酒測之理。本件當員警決定以拒測製單舉發時,開單到一半,原告即反悔表明願意接受酒測,但員警卻表示已經在開單,所以拒絕進行酒測。但此部分之後續對話內容,卻未留存影像紀錄,則員警顯然是以自己之判斷作為處分依據,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實際上可能因該部分影像紀錄涉有違規之處而故意予以刪除,不僅對原告不公平,亦違背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何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交字第115號、102年度交字第281號、106年度交字第115號已有判決撤銷之先例,是原處分應有違誤。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於攔檢後員警先後10次詢問是

否接受酒測,最終在第10次詢問時乃點頭示意拒絕,員警才開始製單舉發,原告並在酒測單上簽名。在過程中,員警對於原告所提問題均盡心說明,耐心等待其回覆,原告有充分且不受干擾之時間考量,最終真摯拒絕受測,員警執法自無違誤。至原告所提桃園地院101年度交字第115號、102年度交字第281號二件判決,業經上訴審廢棄確定,另106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係因當事人為日本國籍,程序上被認為員警未能「有效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其主張並無理由。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道交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111049號函、職務報告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對於員警攔檢及拒測法律效果告知之執法程序,並

無爭執,但強調員警開立拒測罰單時已經反悔同意接受酒測,警察不應拒絕,應同意施測云云。然查,依原告不爭執被告答辯狀所載之攔檢過程影像紀錄,原告於員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時,經告知酒測超標及相關處罰規定,時間為4:3

3:55,其後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時間為4:34:21至04:

34:32,此後歷經員警8次詢問是否受測,原告或未回答,或稱不知道,或說在考慮,第9次詢問,則回答「不要」,時間為5:5:45至5:5:55,至第10次詢問,原告係點頭示意拒絕,時間為5:5:56至5:6:00,員警乃於5:6:01開始製單舉發,其後原告於5:8:28至5:8:37在酒測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原告雖主張,員警製單舉發過程中,業已反悔表示同意接受酒測,員警即應進行施測云云。然原告經員警攔檢迄至開立拒測罰單,時間過程長達半小時以上,對於拒測之法律效果業已充分知悉,自得斟酌利弊得失並做出選擇,其最終既明示拒絕受測,違規事實即屬成立,則員警開始製單舉發之後,並無重啟程序又再度接受原告實施酒測請求之法律上義務,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另質疑員警未保留開單後之影像紀錄一節,依上說明,已與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成立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另原告所提桃園地院其他判決,其個案事實與本件尚非完全一致,且本院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均一併指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