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61號原 告 黃渝晴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79B006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永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與訴外人鄧銘昌駕駛並停放在系爭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I79B00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因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緩起訴金。嗣被告於114年11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79B006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乃刪除原裁決處罰主文一關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日係因原告正追逐友人車輛而於左轉時煞車不及致撞上違停於紅線的訴外車輛,當時並不知訴外車輛內有人,故想先處理完私事再報警。嗣因系爭車輛起火,原告始經到場員警告知斯時所撞之訴外車輛有人在內,且訴外人因傷已自行就醫。原告事後已與保險公司賠付訴外人,且肇事逃逸案件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6萬元之緩起訴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既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已然知悉有肇事,則其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又所謂「逃逸」,並非僅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是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主、客觀情狀,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可認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⒉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案既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則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另罰鍰部分業依緩起訴所示內容處分金金額6萬元全數扣抵,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肇事致訴外
人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紀錄、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1月25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5625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及訴外人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調院偵字第100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115年7月28日中監彰四字第1155019504號函暨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至66、73至75、79至80、87至89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於左
轉時不慎擦撞訴外人駕駛並停放於系爭路口之訴外車輛,致訴外人受傷;原告未下車對訴外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6號〈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1至69頁)。原告雖否認知悉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一情,惟觀諸訴外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及系爭車輛車頭後因撞擊而失火延燒,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復參以訴外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係駕駛訴外車輛停放於路旁等候,並開啟警示燈後未再移動,而事故發生後,其仍坐於車內等情(見偵卷第14至15頁),訴外車輛停放時既有開啟警示燈,客觀上即足使一般駕駛人知悉該車輛係處於使用狀態,且車內尚有人員停留、等候或暫時停車之可能,則原告於撞擊訴外車輛當下,縱未實際看見訴外人,亦難謂其全然無從預見訴外車輛內可能有人存在。是原告既已明確知悉有與訴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知悉有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本件事故是否有造成訴外人受傷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主張不知肇事致訴外人受傷,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緩起訴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原告之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2項規定,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