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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64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164號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俊維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8日22時56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025-NZ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民間鄉彰南路北往南方向行經彰南路與大中路至虎坑巷口間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斷反覆煞停、任意駛出路面邊線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異常駕駛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後,發現原告有酒氣,且原告亦承認有飲酒之事實,乃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1mg/l,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檢察機關及被告處理。嗣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12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3日投監四字第65-JD1D30109號及第65-JD1D301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且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55至57、10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略以:114年10月8日,職擔服臨檢勤務,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發現系爭機車駕駛行駛於名間鄉彰南路北往南方向,自彰南大中路口至彰南虎坑巷口間(約900公尺)不斷反覆殺停(煞車燈亮起),且前方並無車輛或障礙物,其狀不似一般正常駕駛行為,更似駕駛人精神換散或機件故障等情事,且持續觀察該車有任意駛出邊線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事,進而客觀合理懷疑該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於彰南路325-10號前予以攔停;職等下車時為觀察該車駕駛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態樣,先予關切探詢原告是否有身體狀況等因素,導致該駕駛行駛過程頻繁煞車,不似正常駕駛行為,並於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疑似另有酒後駕車情事,旋即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情事,原告表示於工作下班前,有喝加入米酒的湯;經職先以酒精感知器感應,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超過15分鐘,因原告表示未超過15分鐘,乃依規定等候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漱口給原告漱口,迄同日23時11分方對原告實施酒測,由原告當場吹測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值達0.41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遂依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偵辦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結果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56、161至207頁)。復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簽名之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12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4年10月8日勤務分配表、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95至99、113至115頁);且經比對原告簽名之酒測單及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與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儀器器號相符,且本件檢測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及有效檢驗次數內,堪認本件酒測器之精準度並無疑問。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無任何違規行為,亦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狀況,且員警酒測時亦未全程錄音錄影,員警之攔停稽查及酒測程序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得酒測結果自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均有接受酒測之義務。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益臻明瞭。

4、原告雖主張員警攔停原告並非適法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確實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反覆開啟復關閉後煞車燈之舉措,並有行駛路肩及變換車道均未顯示方向燈等違規;復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檔案亦可見,員警於攔停原告後,旋詢問原告「你騎車習慣都按煞車喔?」原告回復「對阿」員警再追問「是嗎?還是在愛睏?」原告則回覆「誒,有一點累了。」員警即表示「想說不是正常騎……」、「可是怎麼會直直的一直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舉發員警係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於攔停後即向原告告知攔停稽查原因,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確有交通違規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見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異常駕駛舉措,並有交通違規之行為,自得予以攔停稽查,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攔停並非適法云云,洵屬無據。

5、再者,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已載明係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氣,且詢問原告亦坦承有飲酒,經以酒精感知器感應亦顯示原告有飲酒等情,堪認員警係於攔停稽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氣,經進一步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酒之行為,原告亦予坦承,則依上開說明,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此外,員警攔停原告後即以所配戴之密錄器開始錄音錄影,並有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且等待15鐘後始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前亦有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酒駕相關處罰規定及酒測流程,經測得原告酒測值達0.41mg/l後,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相關權利,並告知原告需移送地檢署及扣系爭機車車牌等情,此業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訛,顯見本件酒測程序亦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法定程序。則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稽查及實施之酒測程序既均符合法定程序,已詳如前述,是員警對原告所測得之酒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