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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6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65號原 告 林芳煒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3807-U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停放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附表編號1、3)、「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附表編號2、5)、「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附表編號4、6)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附表編號1、2、3、5)、第56條第1項第4款(附表編號4、6)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1月3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至六),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該路段為重劃區,附近居民均於此處停車,且人行道雜草叢生,路旁亦未豎立禁止停車標誌,民眾豈能知悉停車於此處會違規。原告家人每日行經該路段時並未發現系爭車輛有遭貼單,卻於事後一次收到6張罰單。又車輛若有違規情事,員警可將車輛移至拖吊場或通知車主前來移車,而非一味開單。原告現今返回現場查看,仍有其他居民之車輛停放於該路段。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六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參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在松仁路南向車道,處於

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又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摺,車內及周遭未見駕駛人在場,亦未見有人員上下車或裝載卸下貨物,系爭車輛顯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屬於停車。是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同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均無違誤。

⒉原告稱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牌,然違規地點之禁止停車線及

禁止臨時停車線均繪設明確,並無標線斑駁等不能使用路人清楚辨識之情形。又原告為合格考取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對相關交通法規知之甚明,理應知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

⒊原告稱舉發員警並未拖吊,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

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依車輛違規停車態樣、時間久暫及交通阻礙狀況等情,依職權判斷是否移置違規車輛之裁量權,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舉發員警未予拖吊係屬違背法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⒋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⒌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10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98123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處分一至六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67至75、79至92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在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違規地點,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附表編號1、3)、「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附表編號

2、5)、「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附表編號4、6)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是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範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又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叉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0至72、74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路口未設有號誌燈,路面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近路口轉彎處,且其後懸部分已壓住部分紅實線;復依上開函釋意旨,系爭路口未設有號誌燈但劃有停止標線,其路口範圍應自停止標線起算,足認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系爭車輛車身後懸部分下方路段既明確劃有紅實線,系爭車輛即為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再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0至72、74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是系爭車輛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75頁),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車頭部分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黃實線,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再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是系爭車輛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該路段為重劃區且人行道雜草叢生,附近居民皆

於該處所停車,路旁亦未設立禁止停車標誌,民眾根本不知會違規云云。惟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可知,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述說明,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且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毋須再繪設標線或標誌,如有繪設,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已,要不因該交岔路口是否屬偏僻荒涼地區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雖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然路面劃有紅色實線並接續劃有黃色實線,該處既然繪設有紅色實線及黃色實線,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禁止停車處所,本不得將車輛停放該處甚明,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均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2頁),其就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倘認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可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保管場或通知車主前來移除車輛,而非一味舉發云云,然違規停車,並不一定必須以拖吊方式處理,且縱使未及時處理,亦非代表已構成違規狀態之行為係屬合法,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停放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六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六,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舉發機關及舉發通知單號碼(卷證頁碼)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4年9月17日10時38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松仁路與松美路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GHJ339515號(見本院卷第57頁)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罰鍰900元 中市裁字第68-GHJ339515號(見本院卷第79頁) 2 114年9月18日8時41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松仁路與松美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GHJ339259號(見本院卷第58頁)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900元 中市裁字第68-GHJ339259號(見本院卷第80頁) 3 114年9月18日17時4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松美路與松仁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GHJ339544號(見本院卷第59頁)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罰鍰900元 中市裁字第68-GHJ339544號(見本院卷第81頁) 4 114年9月19日9時25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松仁路近松美路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GHJ348186號(見本院卷第61頁) 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罰鍰900元 中市裁字第68-GHJ348186號(見本院卷第82頁) 5 114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松仁路近松柏五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GHJ339375號 (見本院卷第60頁)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900元 中市裁字第68-GHJ339375號(見本院卷第83頁) 6 114年9月20日9時40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松仁路、松美路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GHJ348269號(見本院卷第62頁) 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罰鍰900元 中市裁字第68-GHJ348269號(見本院卷第84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