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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6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66號原 告 林俊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6PK90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記點起迄日0000000-0000000)」,經被告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吊扣期間民國114年9月18日至114年11月17日)」。其後於114年10月30日20時3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H3-21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段與中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查,而查悉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114年11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6PK9006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較大,當時原告往前騎不到10公尺就被

員警攔檢開罰。原告因照顧母親未上班,經濟狀況差,母親離世後心情低落而罹患憂鬱症,已決定好好工作。本件處罰沒錢繳款,也將導致1年沒有交通工具上班,公司主管也體諒關心原告上班狀況,每天提醒。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答辯:原告並未否認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騎乘機車之行

為事實。而本件原告係因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右轉進入銜接路段,而有闖紅燈之違規始遭警攔查,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相關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2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50410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康街段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

號誌為圓形紅燈,然原告仍越過停止線右轉駛入中清路二段,有卷附連續影像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執勤員警趨前攔查,自屬合法。而原告前因「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記點起迄日0000000-0000000)」,經被告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吊扣期間民國114年9月18日至114年11月17日)」有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及該裁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本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足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表示其身心及經濟狀況不佳,然本件違規所應受之處罰,係法律所明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