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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69號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姿誼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司熒書記官 凌雲霄通 譯 陳凱玲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XZ-88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二段與東明路(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於同年月28日製開第GHH749258號、第GHH749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惟不服而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經舉發機關再次審閱影像資料,認應以「車輛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裁罰為宜,遂函復被告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被告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HH749258號及第68-GGH7492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要領: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⒋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備註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3條第1項第1款 0000-00000 汽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8000 ……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之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如駕駛人蓄意為與蛇行具有相當程度,而已經超出一般交通違規可容忍之高度危險駕駛,且足以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傷害,致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干擾,應足該當該款所指之危險駕駛行為,判斷時應綜合考量該駕駛行為之危險持續性、車速、是否造成他車閃避、急煞等明顯危險狀態,兼衡道路上之車流量、道路型態等,有無已偏離一般合理安全駕駛之期待。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

院卷第104至106頁),可知系爭車輛原沿國光路二段中線車道行駛,於畫面時間20:40:03至20:40:06,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隨即猛然向左偏移,待通過系爭路口後直接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同一車道,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即熄滅左側方向燈,檢舉人車輛見狀立即長按喇叭示警並減速行駛;於畫面時間20:40:09至20:40:13,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20:40:14至20:40:19,檢舉人車輛繼續沿國光路二段內側車道緩慢前進,並與系爭車輛併駛時可聽見車外男聲(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檢舉人叫囂,不滿檢舉人方才按其喇叭;於畫面時間20:40:20至

20:40:25,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檢舉人發生口角,系爭車輛立即長按喇叭並加速向前往左偏移行駛,貼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遂稍微往左閃避;於畫面時間20:40:26至20:40:32,系爭車輛駕駛人不斷出言辱罵檢舉人,檢舉人再次出聲質疑系爭車輛駕駛人亂開車;於畫面時間20:40:33至20:40:38,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突然加速向前,且於其車身尚未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時(距離不足4公尺),即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頭處,驟然向左偏移跨越車道線,以往左迫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直接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隨後減速煞停於國光路二段與東榮路口停等紅燈,檢舉人車輛遂一同減速煞停於系爭車輛後方等情。是自上揭駕駛行為整體觀察,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後即猛然向左偏移,逕自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且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於短時間內2度以向左偏移、貼近及迫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且參酌當時車流量非小,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左側即為分向安全島而無閃避空間,亦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截圖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32頁),系爭車輛超車、迫近檢舉人車輛及多次加減速之搶道行為,所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易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核屬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不構成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並認被告之裁決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顯無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身較大且有較多死角及盲點,進行變換車道使他車有遭受危險之感受,主觀上並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故意云云,惟系爭車輛於短時間內迫近檢舉人車輛及多次加減速之搶道行為,應可預見該等行為可能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高度危險,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系爭車輛斯時係由其丈夫駕駛,不確定衝突發生經過,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㈤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雲霄法 官 黃司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