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70號原 告 連富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HM-316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6日17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下稱違規事實一)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未果,認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違規事實二)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HJ349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為他人駕駛,惟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10月21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一、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HJ349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違規事實一部分裁處罰鍰600元,違規事實二部分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對違規事實二部分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或可非難之事由(按:對違規事實一不爭執)?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三)原告固主張自己沒有看見、聽見員警而無拒絕接受稽查並逃逸之故意、過失云云。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舉發員警隨身攝影機之電磁紀錄影像,得見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有違規事實一之行為後,隨即走入系爭路口、走近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7:57:20,當員警位於系爭車輛前方時,員警揮動閃爍燈光之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向左偏移匯入其左側車輛後方,未有暫停接受員警攔查,此時員警並未放下閃爍燈光之指揮棒;畫面時間17:57:24,系爭車輛行經員警右側,員警隨系爭車輛移動方向轉動身體並吹響哨子,系爭車輛仍持續勻速前行,未有煞停、放慢車速等行為;畫面時間
17:57:26,系爭車輛已全車超越員警,斯時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約1輛小客車距離、面向系爭車輛車尾之員警再次吹響哨子,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前行,未多做停留;畫面時間17:5
7:27,朝系爭車輛離去方向緩步前進之員警,以左手指向系爭車輛並由上而下移,惟系爭車輛持續左轉進入環中路4段南向車道,並消失於畫面之中,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2-93、97-108頁)。參以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當時為晴天、視線良好,員警係自系爭車輛前方走向系爭車輛,當員警於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時即已揮動閃爍燈光之指揮棒,客觀上系爭車輛之駕駛應得看見員警,知悉員警欲將之攔停,且系爭車輛持續左轉時,員警輔以哨聲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系爭車輛之駕駛斯時應能更得確認員警有攔檢系爭車輛之意思,而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惟駕駛人並未從之,持續左轉進入環中路4段南向車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勘驗所見不符而無理由,原告對違規事實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之裁處,於法尚無違誤。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