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71號原 告 廖伯崐
廖恩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7日嘉監裁字第70-GHH491277號、114年11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GHH491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廖伯崐於民國114年3月17日9時11分許,駕駛原告廖恩琳所有牌照號碼AMC-22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被告漏列)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限期內到案之基準,以114年10月17日嘉監裁字第70-GHH491277號裁決,裁處廖伯崐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1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GHH491278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紅綠燈剛變為綠燈,車陣緩慢行進中,突然
檢舉人在車後狂按喇叭,原告以為發生事故或有何異狀,基於本能反應而在車道中暫停。不料暫停後檢舉人在車後大喊「不然叫警察來啊」,讓原告覺得莫名其妙,所以就駕車駛離,事後接獲檢舉,才驚覺上當,踏入檢舉人設下的陷阱圈套,為了領取檢舉獎金不擇一切手段。原告工作全靠系爭車輛,工作地點不固定,有時遠在台東、花蓮,遭裁處高額罰鍰,對只能三餐溫飽的原告無疑是雪上加霜。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係先在車道中暫停,之後
檢舉人才煞車並按喇叭提醒,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必須暫停之突發狀況,其違規事實明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40025083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
第88頁)。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其前方並無必須減速甚至煞停之突發狀況,然系爭車輛突然亮起煞車燈,並暫停於車道,導致在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停,同時長按喇叭並叫囂「叫警察來」等語。核其情狀,乃廖伯崐減速煞停在先,檢舉人長按喇叭在後,則無論在事發之前雙方有何駕駛糾紛,均不能在車道中以驟然減速煞停之方式,製造發生不測交通事故之風險,是廖伯崐有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車行為,自足堪認定。原告陳稱其右側有車輛要變換車道才停車、檢舉人為高額檢舉獎金設局陷害,狂按喇叭導致原告誤以為發生事故或有異狀才會停車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且交通違規檢舉並無設置檢舉獎金,其所辯並無可採。
㈢系爭車輛為廖恩琳所有,其交由廖伯崐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廖伯崐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應推定廖恩琳對於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係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廖伯崐所用?廖恩琳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廖恩琳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其提供必要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㈣按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何等強度之處罰,乃
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原告主張本件罰鍰甚重,吊扣牌照影響工作及經濟生活等情,係法定之處罰效果,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雲霄附件:
檔名「AMC-2281採證影片.mkv」,影片時間共13秒(螢幕時間2025/3/1709:11:52至09:12:05),為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內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檢舉人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左轉駛入國豐路三段。當時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位於檢舉人左前方。
二、螢幕時間09:11:54處,檢舉人口述一些話(惟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其後A車車尾處即亮起煞車燈。當時A車距離其前方車輛尚有2部小客車以上之距離,其左前方車輛亦無明顯要向右偏移、變換車道之情形(圖1)。
三、螢幕時間09:11:55至09:11:58處,A 車完全停駛於道路,檢舉人亦因此而煞車並長鳴喇叭,過程中螢幕畫面有明顯搖晃之情形。當時A 車前方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其他類似情形,且其左前方車輛亦無向右偏移、變換車道之情形( 圖2)。
四、螢幕時間09:11:58至09:11:59處,A車向前行駛一下後旋即煞停於車道內。
五、螢幕時間09:12:00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向前行駛,檢舉人則口述「叫警察阿,來啊,停下來阿」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