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175號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柏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14時39分許,駕駛明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TEB-589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行經與弘孝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弘孝路時,不慎撞擊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弘孝路之行人任陳洋蘭(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於同年6月7日制單舉發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69A025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原告行為後,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已於114月6月1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7,200元至12,000元提高為18,000元至30,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訴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弘孝路之雙向車流暫停等候紅燈時,訴外人由弘孝路南向車道旁步入系爭路口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開始由東往西穿越弘孝路,而系爭車輛則跟隨前車沿櫻花路駛向系爭路口;系爭車輛之前車由櫻花路左轉弘孝路並自訴外人前方通過後,系爭車輛方沿櫻花路進入系爭路口並開始左轉弘孝路,此時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視線,且訴外人已沿系爭行人穿越道即將通過弘孝路南向車道,然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或暫停,因而撞上訴外人,致訴外人倒地,系爭車輛旋煞停於弘孝路南向車道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08至111、117至129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四肢受傷且身體有骨折,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2、原告就上開違規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但主張其遭同為左轉之前車遮蔽視線,致其無法看見訴外人,來不及反應,並非蓄意不禮讓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車沿櫻花路進入系爭路口開始左轉弘孝路時,前車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原告與訴外人間並未遭前車遮蔽;是倘原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注意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則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當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傷勢輕微,且其為職業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將使其生計造成重大損害,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認原處分有何不當。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