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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80號原 告 楊金發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39B0007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時(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機車右後車尾、左側車身撞損而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離去,嗣經民眾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G39B00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舉發,被告乃於114年10月29日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中市裁字第68-G39B00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主張並非故意碰撞訴外機車,事後有將訴外機車扶起來,且賠償訴外人5,000元和解,吊扣駕照1個月及罰鍰3,000元影響原告生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按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訴外機車,訴外機車因而向左倒地,造成訴外機車左側車身有烤漆剝落,左側後照鏡磨損,原告隨即下車扶起訴外機車,足證原告明知與該車發生碰撞,可得而知其與訴外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有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處置之義務,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配合必要之調查。惟原告竟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置聯絡資訊供訴外機車車主事後聯繫、討論車損賠償等事宜,即駕車駛離現場。縱原告無直接故意,仍有間接故意,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應受處罰等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⒋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陳述單、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10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40075704號函(檢附:影像擷取畫面、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50至67、70至7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在系爭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沿合作街起步時,不慎撞

倒停放路邊之訴外機車,致訴外機車右後車尾、左側車身撞損,原告將傾倒機車扶起歸位後,即離開現場,並未報警及留下聯絡資訊等情,業據原告及訴外人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合作街起步時,因不慎撞擊

訴外機車致其傾倒,訴外機車右後車尾、左側車身因而撞損,然原告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足見原告明知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3頁),就上開關於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㈣原告事後雖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但只要知有肇事,未留在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後和解,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尚無礙於本條項罰則之成立。至於原告受吊扣1個月之處分及罰鍰3,000元,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固可理解,但何種交通違規應受何種程度之處罰,此為立法政策之決定,除法有明文授權執法機關為適當之裁量者外,尚無酌量予以減輕處罰之餘地。本件原告違規應受之裁罰,法無裁量空間,則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開尚無可採。況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得駕駛執照,期間亦可從事其他之謀生工作,尚非完全剝奪原告工作生存之權利,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從執為免罰之事由。

六、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