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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81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81號原 告 李咏家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4年1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29A812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6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和北汽車行所有牌號TDY-503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時,碰撞停放於騎樓之牌號BMK-73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之左後側車尾,惟於肇事後仍駕車離開現場。經對造車輛駕駛人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通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至警局說明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29A81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11月7日,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29A812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對造車輛,並無逃逸故意,是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造車輛而仍逃逸之故意: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2、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3、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監視器畫面之電磁紀錄,畫面一開始得見畫面左側一輛車身為紅色、車頂為黑色之小客車(即對造車輛),車頭朝向民宅、停放於騎樓處,其車尾接近道路邊緣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色實線),斯時得見對造車輛車尾左側之保險桿並無車損之痕跡;其後方之道路為雙向雙線車道,隨後系爭車輛駛抵對造車輛之左後方並暫停於該處,其右側車尾接近對造車輛之左側車尾位置;畫面時間06:42:02,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門開啟,隨後駕駛即原告離開系爭車輛,朝系爭車輛車頭方向走去、消失於畫面之中;直至畫面時間06:49:54,原告再次出現於畫面之中,並朝系爭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坐進系爭車輛;畫面時間06:50:27-06:50:29,系爭車輛倒車後煞車,並因之前後晃動,而對造車輛則輕微上下晃動,斯時系爭車輛車尾右側與對造車輛車尾左側發生碰撞;畫面時間06:50:30,系爭車輛前輪向左打,並起步欲匯入車道,斯時可見對造車輛之左側車尾保險桿處明顯凹陷,出現車損;畫面時間06:50:35-0

6:50:47,系爭車輛微向後退後再次前行,匯入該路段之右側車道,並消失於畫面之中,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1-122、125-136頁)附卷可稽。析以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確實已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然在發生碰撞當下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並無明顯、巨大之晃動,且自勘驗之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中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內部有無發出碰撞之聲響。復觀以卷內系爭車輛碰撞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67頁),雖對造車輛左側車尾保險桿處有明顯凹陷,然系爭車輛之右側車尾並無明顯受損,顯見兩車會車時之碰觸尚非巨大。又系爭車輛起步離開肇事地點時係勻速、順暢前行,行駛過程中並無停頓、遲疑等情,原告主張於碰撞當下確實不知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撞等語,非無可能,是本件尚難僅憑對造車輛之車損,即可推認原告於肇事時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他車輛而故意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

4、再遍觀全卷,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且前揭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無所憑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知悉肇事而逃逸之故意,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