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184號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秀琴訴訟代理人 鄧劭謙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7日10時16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往中興路二段行駛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於同年9月16日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GHJ275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48條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一、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綜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可知標線具有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效力,指示車道之指示標線,自亦具有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行車應遵行路線之效力。
(二)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是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業如上述,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難以辨識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自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係沿大智路「維持直線」行駛接近中興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進入系爭路口前之中線車道,因違規地點之路面未明確標示車道線,原告主觀上認為均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並無變換車道,故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亦可見,系爭車輛沿大智路西南向車道先通過日新路交岔路口至大智路銜接路段,此時銜接路段之車道線雖略有斑駁,但尚能辨識;系爭車輛繼續沿大智路西南向外側車道駛向中興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該路段進入系爭路口前由二車道擴展為三車道,但系爭路口雙白實線前之車道線僅可見曾有繪設車道線之痕跡,但白線段之白漆大半已脫落,而無法明顯辨識;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繼續直行,復跨越白漆幾乎脫落之車道線痕跡後進入中線直行專用車道,並於通過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等情(見本院卷第162至16
4、169至178頁),堪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佐以臺中市○里區○○000○00○00○里區○○○○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大智路與中興路二段之養護單位亦認該路段之標線因長期車流及天候因素影響,致辨識度降低,而派員完成路面標線補繪作業等情。則該路段於系爭路口前導引二車道擴展為三車道之車道線既已難以辨識,自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車輛行經時又係直行,並無向左或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要難期待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行經時,可明確知悉其已駕車跨越車道線而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因而未顯示方向燈,主觀上當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四)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即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