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86號原 告 葉淑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GH4175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7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設○○○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位於長生巷臨環中路一段路口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四平派出所警員目睹系爭機車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至左轉待轉區(行為一),乃以手勢指揮並喝令駕駛(即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但原告未予理會而逕行直行長生巷而駛離(行為二),舉發員警遂認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一)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同年4月8日填製第GGH4175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GH4175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案發時是在黃燈時通過環中路之白色停止線,並繼續前行至待轉區停車,以二段式左轉穿越馬路,並非闖紅燈直接左轉穿越道路,員警所在位置離案發之環中路燈光號誌約100公尺遠,視線無法看見停止線與燈光號誌之變化,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情形。又員警在與原告相距約30公尺遠時,僅舉手及鳴笛約1、2秒,之後沒有任何攔停動作,原告逕行通過時,員警也沒有喊叫、吹哨、揮手或其他要求車輛停止之動作,當時是上班尖峰時間,原告以為只是指揮交通或對其他駕駛人之示警,原告並無拒停而逃逸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7:43:19兩名員警在長生巷臨環中路一段路口執勤,此時,長生巷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南北車流行進中;07:43:20系爭機車沿環中路一段東向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內,07:43:22兩名員警互相表示發現系爭機車闖紅燈,07:43:31系爭機車自交岔路口往北朝長生巷駛來,系爭機車與警方之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07:43:32至同時分37秒,警方鳴響警哨,前方員警以手勢指示表示停車,系爭機車繞過警方,沿長生巷駛離現場。是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通過環中路之路口時,長生巷行車管制已顯示綠燈,為避免南北向與東西向之車流交會,當時環中路路口之號誌係顯示紅燈,原告在環中路一段之號誌顯示紅燈時通過路口,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警方待原告穿越環中路一段西向路口時,即響鳴警哨並以手勢指揮原告靠邊停車,攔查手勢明確、警哨響亮,攔查手勢並無模糊不清,且原告與警方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駕駛人知悉其受攔查,原告確拒絕停車,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⑶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⑷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相片、舉發機
關115年8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50050970號函暨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案名稱「NDT-6950( 長生巷往環中路- 雙前).mkv 」,影片長度14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4/03/25 07:36:42起至07:37:00,內容如下:錄影畫面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有影像無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畫面時間07:36:42至07:36:52路口監視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與環中路一段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畫面下方為長生巷,畫面右往左為環中路一段東向、畫面左往右則為環中路一段西向;此時可見車流經系爭路口右轉往環中路一段西向,以及長生巷之車流經系爭路口左轉進入環中路一段東向。環中路東西行向均無車流。07:36:53至07:36:54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由環中路一段東向進入系爭路口後暫停於路口內等待長生巷轉往環中路一段東向之車流通過。07:36:55系爭機車駛動通過系爭路口直行駛向長生巷,並於07:37:00消失於畫面左側;同時可見系爭機車車身為白色、騎士即原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NDT-6950( 員警密錄器).mkv 」,影片長度18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4/03/25 0
7:43:19起至07:43:37,內容如下:錄影畫面為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有影像及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07:43:19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警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與環中路一段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執勤,畫面右下方為長生巷,畫面左往右為環中路一段西向、畫面右往左為環中路一段東向;此時長生巷之號誌為圓形綠燈,可見長生巷之車流經系爭路口轉往環中路一段東向,以及已位於路口內欲轉往環中路一段西向之車流。07:43:20至07:43:21長生巷之號誌仍為圓形綠燈,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白色車身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原告與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前方,由環中路一段東向進入系爭路口,而後遭綠化植栽遮蔽消失於畫面中。07:43:22至07:43:28可聽見另一名員警(下稱警二)聲音表示「白色也有」,警一轉身朝向警二(即背對系爭路口)回覆「我知道我剛才有看到了」並走向警二,而警一經過警二身旁時,警二表示「來了,他來了,他來囉」。07:43:29警一轉身朝向系爭路口,此時長生巷之號誌仍為圓形綠燈,07:43:31至07:43:33長生巷之號誌轉為圓形黃燈,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且已位於系爭路口內並駛向長生巷,而警方見系爭機車駛來旋長鳴警哨並移動至車道內,警二並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此時原告與警方之間無其他車輛,亦未遭障礙物遮蔽。07:43:34至07:43:37原告未依警方指示停車,並通過警一面前沿長生巷駛離【影片結束】。
㈣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1.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原係延環中路一段東向西直行,至環中路一段與長生巷之交岔路口時,於長生巷之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環中路路口至環中路東向之左轉待轉區,待長生巷之車流左右轉進入環中路完畢後,再沿長生巷直行。而環中路東向與長生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越過燈光號誌始為機車左轉待轉區,有被告提出之街景圖為據(見本院卷第72頁),再案發時為113年3月25日星期一上午7時至9時,系爭路口之交通時相第一分相為環中路東西向直行綠燈(長生巷南北巷紅燈);第二分相為長生巷南北向綠燈,可直行長生巷及左右轉至環中路(環中路東西向紅燈);第三分相為環中路東向直行及左轉綠燈(長生巷紅燈);第四分相同第一分相;第五分相同第二分相等節,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5年9月22日中市交規字第1150069048號函檢附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2.是依上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長生巷之南北向車流顯示綠燈時,環中路東西向車流為紅燈,即上開時制計畫表之第二及第五分相,應屬可信。而原告係於長生巷之號誌顯示為綠燈時通過環中路東向之燈光號誌,業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明確,斯時該環中路之燈光號誌應為紅燈,而非原告所主張之黃燈,蓋如環中路之燈光號誌顯示黃燈時,長生巷之號誌應為紅燈,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長生巷之車流已開始移動後,始通過環中路之燈光號誌,是原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
1.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從警方密錄器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機車沿長生巷南往北直行期間,無其他車輛與系爭機車相同行駛方向,周遭也沒有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
148、149頁),警員當時長鳴警哨並向前移動至行人穿越道,且以手勢指揮原告靠邊停車,客觀上已足使原告知悉警員有攔停稽查之意,然原告未停車受檢逕自駛離,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員警攔停之動作不明確,原告並無拒絕稽查之故意等語。然員警於原告駛來時,已向前進入車道並以手勢指揮原告靠邊停車,而當時原告與警方間並無其他車輛及障礙物,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警方之手勢;又原告係從環中路待轉區之T字路口往前騎,當時僅有原告一臺機車起駛,原告騎乘時應知悉四周已無其他車輛,故警察攔查之對象即為原告機車,是原告主張員警攔查動作不明確難以辨識云云,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有闖紅燈及違反道交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審酌車種為「機車」且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王姿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