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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9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90號原 告 鄧國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U0ZF304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8日19時26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BHB-807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一段北向行經與科園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右轉往科園路東向時,不慎撞及闖紅燈沿東大路一段由北往南橫越科園路之行人(該行人為未成年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於同日制單舉發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U0ZF304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訴外人任意穿越馬路,且未行走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復因其身著黑色服裝,加上原告視線遭行道樹及標誌牌遮蔽,致無法即時反應。另訴外人送醫前,經原告記錄其腳踝狀況,並無明顯紅腫情形,況事發後第一時間訴外人尚能自後追逐系爭車輛,故被告所為裁處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訴外人於114年7月8日19時59分許就醫,並經診斷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19時26分許,其時間前後密接,足證訴外人確實受有傷害。又依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見,系爭路口周遭路燈正常運作,訴外人之身形清晰可辨,與系爭車輛間並無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且系爭車輛右轉時車燈已照射至訴外人身上,故原告應能發現訴外人而讓其優先通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雖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31日施行,且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15年1月3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均為18,000元至30,000元,並均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原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28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40004645號函(含所附申訴案答辯書、澄清中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採證相片)、被告114年9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994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5至137頁),應堪認定。

(三)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見,系爭路口周邊路燈明亮,人車清楚可辨,訴外人沿東大路一段步行至系爭路口時,東大路一段快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右轉箭頭綠燈,行人專用號誌則為紅燈,然訴外人仍步行進入系爭路口即科園路西向車道前之機慢車待轉區內,開始由北往南穿越科園路,並逐漸往左靠近緊鄰系爭路口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自行車穿越道線邊緣;嗣訴外人繼續沿自行車穿越道線邊緣步行進入科園路東向內側車道範圍時,系爭車輛沿東大路一段北向快車道之右轉專用車道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往科園路東向,此時其與訴外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且頭燈已照射至訴外人身上,然系爭車輛未暫停或明顯減速,車尾三點式煞車燈亦未開啟,訴外人見系爭車輛駛來旋即快跑並跳躍閃避至自行車穿越道內,同時隱約可聽見碰撞聲,系爭車輛並於訴外人閃避時開啟後煞車燈減速及緊急向左偏移避讓後,駛入科園路東向車道減速至幾近停止再右偏至機慢車道暫停,隨後訴外人沿人行道跑向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發生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49、157至182頁)。而原告起訴時固爭執訴外人腳踝並無明顯紅腫等受傷狀況,並提出當日當場拍攝之相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當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後可認,訴外人確於事故發生後至澄清中港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有「左側踝部挫傷」(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且訴外人於同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受傷狀況亦陳稱「左腳腳踝。有去澄清醫院檢查,醫生說是內傷沒有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原告當庭閱覽上開資料後,亦表示尊重醫師專業判斷,不再爭執訴外人有無受傷乙節(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訴外人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再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訴外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233至23

4、253至254頁)。故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以前情主張訴外人違規穿越系爭路口,且其視線遭行道樹及標誌牌遮蔽,以致無法即時反應云云。惟系爭車輛沿東大路一段北向快車道之右轉專用車道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與訴外人間並未有任何遮蔽物,業經本院勘驗確認如前,是原告主張其視線遭遮蔽致無法即時反應節,核與勘驗結果不符,已難採憑;而訴外人固有違規穿越系爭路口之事實,惟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以:「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參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等語,足見該規定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亦兼保障行人之人身安全;是以,行人縱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有闖紅燈之違規,然只要行人係行走於鄰近行人穿越道兩側,汽車駕駛人行近時,如已可見有行人正在穿越,依法即應減速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能以行人違規即得主張免除此一義務。況且,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是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之訴外人生命、身體法益間,自當以生命、身體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益徵不因訴外人闖紅燈穿越路口,即免除原告依法應停讓訴外人優先通行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則被告審酌訴外人所受傷害為「輕傷」,且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共5,0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秀君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36,000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