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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9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95號原 告 曾育鉦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B9B5002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B9B500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以114年1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B9B50023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依據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仍未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二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6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平時非居住於戶籍地,未能留意罰單及繳納期限,致生逾期情形。又原告目前尚有消費者債務更生案件審理中,經濟狀況困難,無力償還罰單故逾期不知有重罰。復因遭吊扣駕照,已嚴重影響日常工作與生計。另本案事故部分,原告不予爭執,業已與行人達成和解,酌予減輕或撤銷原處分。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項及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依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規定,裁罰機關僅得依據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階段及備註內容作成裁罰內容。即道交處理細則已明文限縮裁罰機關決定裁罰內容之裁量權限。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吊扣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是被告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14年8月4日由得代收之人收受,原告逾114年9月1日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申明不服,被告依114年6月19日裁罰基準表第四階段裁處,於法有據,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

料、舉發機關114年11月2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40040406號函暨交辦單、職務報告、原裁決、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吊扣駕照將嚴重影響日常工作與生計,請求更改1

2個月吊扣牌照之裁罰等語。惟被告就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長短之裁量依據裁罰基準表,審酌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被告自得適用。而本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㈢另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平時非居住於戶籍地,致罰單未繳未留

意期限云云。惟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14年8月4日送達至原告現居地即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4樓之4,由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乙情,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及傳真查詢國內外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49、6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見本件舉發通知通已於應到案期限(即114年9月1日)前合法送達至原告現居地。是原告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仍未到案,逕行裁決處罰,亦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堪予認定;審酌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仍未到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