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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1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96號原 告 呂曉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9時49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慧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育英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上開違規影像審認違規事實,遂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車主歸責於原告,續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0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主張違規照片時間沒有秒數之記載,且顏色與標指系爭車輛箭頭相同,合理懷疑是經小畫家等繪圖工具後製而成,不符採證資格,舉發員警登載不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觀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影像,原告沿長壽路往北行駛,於育英

街口遇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持續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穿越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其違規行為明確屬實,且畫面光影自然、色澤正常,並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為構陷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提供不實之照片虛編事實。

⒉復舉發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詳盡調查,已提出充足事證

,係原告應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反證推翻前開證據,而非空言否認違規,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

定:「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

單、違規影像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14年12月1日山警交字第1140057948號函(下稱114年12月1日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49、53至61頁),堪認為真實。

㈢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

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北行駛,

沿途經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可見右側尚有訴外機車位於停止線前停等,惟系爭車輛並未停下,仍持續行駛超過訴外機車,並越過停止線,直行穿越與育英街之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2月1日函及違規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49頁)。

是以,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駛,超越一旁停等之訴外機車並逾越停止線,行駛穿越與育英街之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則系爭車輛既有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屬闖紅燈行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至原告主張舉發照片未記載秒數、係經後製云云,惟檢視上

開違規影像擷取畫面之內容,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外觀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上開擷取畫面均為連續不中斷,並未有將不同影像片段合併之情形。另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尚難認其有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製作不實照片或公文書之可能。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是原告陳稱檢舉影像不符採證資格,並懷疑其真實性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