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98號原 告 洪登揚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GC380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BPY-0085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1日20時4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於同年5月13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GC380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採證地點超過1,000公尺,顯不合理;又當時開車速度,覺得並無超過速限,遑論超速40公里以上,請鈞院明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201.4公里處,舉發機關則於同路段202公里處進行測速,又測速儀距系爭車輛車尾為93.1公尺,故「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693.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本件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是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42公里,足認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
2、原告雖主張採證地點不合理,惟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足以證明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後,即可逕行舉發,至員警是否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又員警之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無明文限制,係由員警就道路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人之便利與自身執勤安全因素,綜合判斷後選定執行取締勤務位置,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14年6月27日及同年9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7252號函(含所附「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違規採證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4年7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74448號函、舉發機關114年9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9894號函、被告114年9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0526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4頁);復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及測速採證相片,本件「警52」標誌係固定設置於系爭路段上游即國道3號南向2
01.4公里處之路肩護欄上,圖樣清晰未遭遮蔽,且距系爭路段即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約600公尺(202公里-201.4公里=0.6公里即600公尺);另於測速採證相片可見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車尾之測距為93.1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693.1公尺(600公尺+93.1公尺=693.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採證地點超過1,000公尺,且當時並無超速云云。惟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639.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此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用測速儀器,倘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雷射測速儀係於114年3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5年3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且該雷射測速儀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114年4月11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復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事,是該測速儀器之正確性自堪採信,故原告徒以空言主張其並無超速等語,自難憑採。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