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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號

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湞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1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陳銥詅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㈠113年1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BFOB11096號裁決書部分(下稱原處分1):

緣訴外人張億中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攔停張億中,並於逮捕過程中發現張億中持有毒品,經藥物檢驗確認張億中駕車時有毒品反應,而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逕對原告掣開第BFOB11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以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113年12月25日68-BDJ516224號裁決書部分(下稱原處分2):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8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瑞隆東路口,因「紅燈右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逕對原告掣開第BDJ516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以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原處分1部分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毒駕行為之

行為人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對象,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1,以未實施系爭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於法即有違誤。

㈡原處分2部分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倘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5日不見

,直至113年10月22日尋獲等語,然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5日不見,曾向彰化縣警察局報案,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函調原告報案資料,經該局以114年4月25日彰警交字第1140028264號函回覆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返所協助處理民眾林美淑(N00000000、0000000000)因先前該林民有向民間借貸公司,要借貸新台幣12萬,並於家中有簽立合約,且將車(車號:000-0000)及車鑰匙都現場交予對方,且日前對方告知該車已不(誤載為布)見,但林民依然有接獲罰單及高速公路ETC繳費通知,惟現場檢視林民所出示之合約內容,該合約係汽車買賣合約,實屬買賣契約,非屬借貸關係,委(誤載為惟)婉告知民眾先行向監理站申訴,並該係屬民事,提供民事管道尋求解決,林民表示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以及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宥叡」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43頁-149頁),是以其自應知悉系爭車輛係交由何人使用,且有相關合約書,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倘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是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三、從而,原處分2之裁罰並無違誤,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難認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