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0號原 告 羅素華訴訟代理人 趙世範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22時4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GJ310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4年1月1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中市裁字第68-GGJ31046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故無違法情事云云,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
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不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之歸屬及是否屬依法留設之騎樓,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言,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原則上不得有礙於行人通行,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刑事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再按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釋略以:「就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所述之騎樓,係屬以供公眾通行為原則,爰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是不論該騎樓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或是否屬依法留設之騎樓,均不影響騎樓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⒉因此騎樓既應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其所有人雖仍
享有所有權,且未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利用行為不得有礙於通行。準此以論,騎樓既屬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之人行道,行為人有違規占用騎樓停車或設置障礙物,妨礙公眾通行之情事者,其法律效果係該違規行為人應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且負有罰鍰之行政責任,尚無使該騎樓因此發生廢止之法律效果。換言之,供行人通行之整條騎樓廊道,若有數住戶分別違規占用其門前騎樓,妨礙公眾通行,無論其違規行為發生之先後,均應各自單獨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發生在前之違規行為,無論其占用狀況消除與否,均不影響該騎樓尚具行人道性質之法律效果,亦無從使發生在後之違規行為因此具有法律正當性,而卸免行政罰之責任。
⒊觀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323頁)
,系爭建物之層別登記為「一層、二層、騎樓」,足徵系爭地點於地籍登記上屬騎樓用地無訛。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騎樓性質上屬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亦屬該條例所稱「道路」範疇。另系爭地點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該處與左側民宅(即中興路265號)彼此相通,並未裝設柵欄、圍牆等足以阻隔外界之設施,客觀上顯係供行人遮陽避雨、通行往復之用。按前揭規範意旨,騎樓應納入道路管制範圍,所有人利用行為不得有礙通行;縱現場有違規占用情事,亦僅生行為人應負消除障礙之行政責任,不生廢止該處具騎樓性質之法律效果,且各違規行為應各別負責,不因他人違規在前,即謂後續違規具正當性而得卸免行政責任。據此,系爭地點性質上屬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或「騎樓」,自不因有違規占用或設置障礙物之實,即逕予認定不具騎樓之法律效果。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構成「在騎樓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復參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5635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3、177頁),系爭車輛當時四輪回正、車尾燈及警示燈均未亮起,顯見車輛已處於熄火狀態,非處於「保持立即啟動行駛」之樣態,自與「臨時停車」之定義有間,而屬「停車」行為洵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說明意旨,原告違規行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應屬於法有據。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附近五個商店全部都沒有留騎樓,而係作為營業場所,被告卻僅對其舉發,有違差別待遇原則云云,然原告自承曾從事警政工作(見本院卷第197頁),理應較一般人更為明悉交通法規意旨及騎樓供公眾通行之公益重要性,詎其反以鄰近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為由,主張其停車行為合法,顯有未洽,要非法律所保護之正當利益。縱訴外商店有違規占用騎樓情事,原告亦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不法案例而免予處分,更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應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